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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然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民终203号
案件名称碧然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碧然德有限公司;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div>法定代表人:肖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权。

上诉人碧然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唐超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胡伯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然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纠正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以及“因不存在权利要求1的固定机构,故亦不存在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358B/359B/268B)的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四条肋(即一审判决书所述加强筋,上诉人对一审该称谓有所质疑),以及对应的过滤筒(即一审判决书所述滤芯,单品型号358F,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过滤筒)下部周壁分别构成“固定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308B,漏斗底部内周壁没有加强筋)的漏斗底部空心圆柱形凸起及过滤筒底部内凹部分分别构成“固定机构”。

相应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第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技术特征的理解过于片面。

一审判决书在引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部分时,仅引用前半段“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一方面)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而后半段“及另一方面由此也确定了流动通道的横截面及也确定了节流装置”缺失;

在引用说明书第0055部分时,仅引用前半段“(固定机构可以)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可)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口上的最佳位置”,而后半段“而且也可调节过滤筒相对接收室的壁的确定距离”缺失,导致对“固定机构”技术特征的片面理解,影响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认定。

第二、一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比对认定存在错误,并不当引入了没有依据的判断标准和有争议的勘验方法。

一审判决在对型号为358B/359B/268B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时,遗漏了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四根加强筋内壁是否相接触,而该事实是认定权利人主张的第一和第二固定机构是否相互配合以及该配合是否起到确定过滤筒位置的效果的不应缺少的前提。

相反地,一审在未考虑是否存在该前提的情况下,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型号358B/359B/268B)所得相关结论,错误明显。

包括不能得出滤芯安装位置仅是由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挤压确定,仅通过密封边缘与漏斗周壁的靠触,没有加强筋的作用,无法确保滤芯正确的安装位置;

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矛盾;

一审法院将涉案技术特征错误理解为固定机构限位固定过滤筒的位置;

基于该错误理解,一审法院组织的当庭切割加强筋的庭审实验也错误。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证据能够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

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诉请,请求驳回上诉。

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侵权比对,认定的事实清楚,过程公平公正。

二、勘验过程程序合法,勘验方式和判断标准具有科学依据。

三、上诉人所提实验方式没有必要,被控侵权产品加强筋与过滤筒不接触。

碧然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公司,主要从事过滤水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制造。

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体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原告发现被告在展会上展示并许诺销售侵权净水壶和滤芯,同时散发了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告亦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购买了侵权滤水壶,也在部分展会现场购买了侵权滤水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净水壶及其滤芯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7日,布丽塔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体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2015年9月28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装置,具有一个过滤筒,该过滤筒具有一个带有至少一个进入孔的筒上部分,一个带有至少一个排出孔的筒下部分以及一个密封边缘;

并且具有一个进入漏斗,该进入漏斗具有一个周壁,具有一个漏斗底壁及一个设置在漏斗底壁中的接收口,过滤筒可从上面插入到该接收口中,其中过滤筒的密封边缘靠触在接收口的边缘上,其中从接收口向下延伸出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排出口的接收室,该接收室具有周壁及底壁,其特征在于:进入漏斗在接收口的下面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

过滤筒在密封边缘的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并且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以便减小由过滤筒预给定的流量。

该专利说明书0018部分记载,优选过滤筒在排出孔与排出口之间的区域中相对接收室的周壁和/或底壁间隔开地布置,由此构成一个流动通道,流动通道的最小横截面则构成节流装置。

0019部分记载,变换地,一个排出口或多个排出口可构成该节流装置,其中一个/多个排出口的横截面小于过滤筒的一个/多个排出孔的横截面。

0026部分记载,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地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一方面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及另一方面由此也确定了流动通道的横截面及也确定了节流装置。

0027部分记载,固定机构的相互配合与过滤筒插入时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相联系,该阻力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0028部分记载,因为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有利的是,密封边缘与固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选择得尽可能大;

由此可避免过滤筒的倾斜或误定位。

0030部分记载,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可以是间隔元件和/或导向元件和/或锁止元件;

这意味着,一个固定机构可实现一个或多个功能及在一个装置中也可实现具有不同构型的多个固定机构。

0039部分记载,根据另一实施形式,固定机构也可为锁止元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彼此锁合,锁止或卡入通常与一个噪音相联系,该噪音将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0046部分记载,优选接收室的底壁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内凸部分及过滤筒的底壁具有至少一个与第一内凸部分重叠的第二内凸部分;

这两个内凸部分可彼此滑动地配合及由此构成导向元件;

此外这些内凸部分也可设有锁止元件,它们在插入过滤筒时彼此锁合。

0055部分记载,固定机构可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可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口上的最佳位置,而且也可调节过滤筒相对接收室的壁的确定距离;

过滤筒的排出孔与接收室的排出口之间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也可由此有目的地被调节。

0108部分记载,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于流动通道201的横截面,由此它构成一个节流装置200’。

0109部分记载,不过,仅当排出口17具有明显更大的横截面时,环形通道202才构成节流装置200’;

在这里所示的实施形式中,仅设有一个唯一的排出口17,它具有比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的通流横截面,以致排出口17等同于节流装置。

附图1-2(一审法院误写为附图1,本院予以纠正)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凸缘,芯轴的外表面沿着凸起滑动,用作导向元件,芯轴贴靠在圆弧形凸起上及在该位置上除排出口外也形成密封;

另一组系间隔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肋放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及因此作为间隔部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

2016年6月15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该中心正在举办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在6.2H馆展位号为3.570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展位,展出滤水壶产品,同时在该展位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其中亦包括型号为SM-358、SM-359的滤水壶。

2016年11月9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镇东直路XXX号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MS-35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59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26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08B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08A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359A的净水杯三只、型号为MS-268A的净水杯三只,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宣传册一份。

其中,收据显示总价款为879元。

2017年3月10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现场,在E1馆E1B06号“夏蒙净水”展台展出有众多净水壶产品,当场购得夏蒙净水杯一套,取得收据一张、宣传手册一本、名片两张,收据上记载收到SM-358B样品费1台80元。

2017年6月8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国际水展”现场,在7.2H928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展台展出有众多滤水壶,并显示该公司系专业全球各大品牌OEMODM制造商,在该展台取得宣传材料一份、名片两张、收据一张和滤水壶一套。

其中,该宣传材料上记载有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以及型号为SM-358F的滤芯,前述各型号滤水壶介绍中涉及,滤芯与内杯壁之间不需要硅胶垫圈,直接密封不渗漏水,且跟BRITA通用。

收据上记载,今收样品(滤水壶)60元,滤水壶外包装上显示型号为SM-358B。

2017年10月21日,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深圳市深圳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具用品展览会”现场9展馆内的“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9K54”展台,该展台展出有众多滤水壶,在该展台取得名片二张、手册二份、夏蒙净水杯一个、袋子一个及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收净水壶样品款80元,净水杯外包装显示产品型号为SM-358B。

2017年12月12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夏蒙净水壶工厂店,购买了“夏蒙九阳西门子净水杯德国原装过滤水壶通用二代净水壶滤芯6只装”两只,支付价款40元;

购买“出口德国净水壶1壶6滤芯3.5L自来水滤水杯净水器家用直饮过滤水壶”两个,支付价款176元;

并于2017年12月14日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收货公证,快递包裹内装有“一壶一芯”净水壶2个、“净水滤芯”2个、收据一张、发货单一张,其中收据上盖有慈溪市正帅电器厂的公章。

网页公证亦显示被告公司官网上展示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的滤水壶产品。

2017年12月22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夏蒙净水壶工厂店,该店旺旺号为中国健康电器生活馆,与该店铺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店铺称自己是慈溪市夏蒙电器有限公司,壶是自己生产的,慈溪市正帅电器厂是其注册的公司,夏蒙厂没时间搞这些电商销售,让其操作。

原告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

经一审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2017)沪黄证经字第4005号公证书和(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1769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8B滤水壶中的滤芯有密封圈结构,(2016)沪黄证经字第19316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366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1429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8B滤水壶中的滤芯没有密封圈结构;

双方当事人确认除前述密封圈结构差异外,SM-358B滤水壶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外,(2016)沪黄证经字第19316号公证书涉及的SM-359B、SM-268B滤水壶没有密封圈结构,SM-308B滤水壶有密封圈结构。

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产品中内设一漏斗,漏斗底部居中位置设置一半球状凸起,凸起正中位置系一圆形排出口,靠近底壁的内周壁设有四根加强筋,漏斗中轴向放置一滤芯;

滤芯包括上部和下部,分别排布有众多孔,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下方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

滤芯底部设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其中有一个垂直向下延伸的芯轴,空心圆柱体顶部设有四条间隔筋;

在滤芯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垂直插入漏斗,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与漏斗边缘密封,漏斗底部半球状凸起部分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彼此之间并不相接触。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两点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外置密封圈密封定位,过滤筒本身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其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四根加强筋内壁不相接触,漏斗底部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部分亦不相接触,不具有确定滤芯密封位置的功能。

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与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仅在于滤芯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下方的环形槽内没有安装橡胶密封圈。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认为的主要差异亦在于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并认为没有密封圈无法实现密封作用。

SM-359B滤水壶与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SM-268B滤水壶与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主要在于漏斗底部凸起形状不同,凸起系带有顶部的空心圆柱体,凸起顶部正中位置系一圆形排出口。

双方对于前述两产品的比对意见均同SM-358B不带密封圈滤水壶。

SM-308B滤水壶与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的差异,主要在于漏斗底部居中位置设置一空心圆柱体凸起,靠近底壁的内周壁不存在四根加强筋设置。

经比对该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主要差异在于不存在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和节流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漏斗底部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不相接触,不具有确定滤芯密封位置的功能。

一审另查明,当庭切割SM-358B带密封圈滤水壶产品及SM-268B滤水壶产品中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四根加强筋,过滤筒插入漏斗的密封位置未见有明显变化。

原告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544号关联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30,509.75元,公证费11,5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315元,翻译费1,883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一半,翻译费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2号“液体过滤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多处差异。

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边缘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滤芯结构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是否具有橡胶密封圈。

带橡胶密封圈的滤芯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下方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而不带橡胶密封圈的滤芯则在滤芯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下方的环形槽内没有安装橡胶密封圈。

在滤芯安装状态下,滤芯的凸出边缘单独作为密封构造,或是与下方的橡胶密封圈共同形成密封构造,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接触,起到密封作用,该密封构造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边缘。

被告的产品宣传材料上亦记载,型号为SM-358B、SM-359B、SM-268B、SM-308B的滤水壶,滤芯与内杯壁之间不需要硅胶垫圈,直接密封不渗漏水,该宣传内容亦进一步印证了滤芯是否具有密封圈并不影响密封效果。

故被告关于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密封边缘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只是描述了其功能和位置,即第一固定机构位于漏斗接收口下面,第二固定机构位于过滤筒密封边缘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置,其功能在于两个固定机构相互配合确定过滤筒的位置,并未记载其相应的具体结构。

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多种固定机构的实施例。

如说明书中记载,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可以是一些间隔元件和/或导向元件和/或锁止元件(一审判决误写为卡接件,本院予以纠正)。

附图1-2(一审法院误写为附图1,本院予以纠正)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凸缘,芯轴的外表面沿着凸起滑动,用作导向元件,芯轴贴靠在圆弧形凸起上及在该位置上除排出口外也形成密封;

另一组系间隔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肋放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及因此作为间隔部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地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口上的最佳位置。

且固定机构的相互配合与过滤筒插入时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相联系,该阻力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

本案中,SM-358B、SM-359B、SM-268B滤水壶的滤芯在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包括橡胶密封圈和筒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也即密封边缘,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紧密接触,形成密封,漏斗底部凸起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之间并不相接触。

在滤芯插入漏斗安装过程中,并无卡接或卡入的声响;

且在滤芯安装时正常压入漏斗,与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安装滤芯,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在插入深度上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异;

即便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插入安装滤芯后,用手向两侧扳动滤芯的筒上部,滤芯下部可随之向两侧反向摆动;

再则,当庭切割滤水壶产品中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四根加强筋,过滤筒插入漏斗的密封位置也未见有明显变化。

综上,不能确定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内壁的四根加强筋结构对于滤芯的安装具有限位固定作用,即依靠滤芯下部外周壁与漏斗内壁的四根加强筋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其不能认定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

另外,对于前述四个型号的滤水壶,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漏斗底部凸起虽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但伸入部分及伸入量很短,且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的直径大于漏斗底部凸起直径,两者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不接触,漏斗底部凸起和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因此不起到过滤筒的限位和固定作用,故也不能认为漏斗底部凸起和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是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

实际确定滤芯最终安装位置也即密封位置的应是滤芯的密封边缘,通过该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之间的挤压确定滤芯的密封就位。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两个固定机构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节流装置节流装置用于出流流体的限流,具体通过对出流流道某部分尺寸的减小而实现限流或节流作用,虽然具体节流装置流道结构多样,但通过减小出流流道横截面尺寸的方法基本相同,因此节流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从专利说明书可知,其节流装置亦是采用上述方式,如0018部分记载,流动通道的最小横截面则构成节流装置;

0019部分记载,一个排出口或多个排出口可构成节流装置,其横截面小于过滤筒的排出孔的横截面;

0108、0109部分记载,当排出口17具有明显更大的横截面时,环形通道202才构成节流装置,如排出口具有比环形通道202的横截面小的通流横截面,排出口17等同于节流装置。

本案中,被控侵权滤水壶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漏斗底部凸起部分伸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两者之间的横截面变小,可以认定为共同构成节流装置。

但如前所述,因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机构,故亦不存在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准许,上诉人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实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院于上文中已经纠正的事实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型号为358B/359B/26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加强筋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滤芯下部周壁构成“第二固定机构”;

型号为30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空心圆柱形凸起及滤芯底部内凹部分分别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机构”。

相应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亦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的相关技术特征仅限定了“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的功能及位置,没有记载其具体结构。

本案中,亦无证据可以证明,所属技术领域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一审判决书第3-4页完整记录了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部分和0055部分的内容;

一审判决书第12页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确定“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分别引用了前述0026部分和0055部分中与“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如何确定“过滤筒的位置”该技术特征内容相关的部分,而未引用与如何确定“过滤筒的位置”无关的其他部分,一审法院的该种引用方式并无不当,亦未造成对相关技术特征的片面理解。

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部分技术特征的理解过于片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这些固定机构被这样地布置,以致当它们相互配合时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即当固定机构相互配合时,一方面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预定位置上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固定机构的相互配合与过滤筒插入时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相联系,该阻力告知操作人员过滤筒的预定位置已达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可以是间隔元件和/或导向元件和/或锁止元件;

这意味着,一个固定机构可实现一个或多个功能及在一个装置中也可实现具有不同构型的多个固定机构”“固定机构可实现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等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述确定过滤筒最终位置的技术效果,系应当至少包括对过滤筒限位的技术效果,且其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的技术方案所实现。

同时,该技术效果还应当同步实现过滤筒的密封边缘靠触在接收口边缘上以及出现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的技术效果。

根据一、二审庭审实验可知,型号为358B/359B/26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滤芯正常压入漏斗并出现使用者可感受到的阻力且滤芯密封边缘靠触在漏斗内周壁时,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加强筋与滤芯下部周壁并不接触,即上诉人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固定机构与第二固定机构不存在相互作用。

当使用较大的插入安装力插入滤芯后,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加强筋与滤芯下部周壁似有接触,但一方面如一审判决所述,用手向两侧扳动滤芯的筒上部,能够感受到滤芯下部可随之向两侧反向摆动;

另一方面,不能认定此时对滤芯实现限位功能的阻力系来自于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加强筋与滤芯下部周壁的接触,即不能排除滤芯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挤压所产生摩擦力的作用。

同时,此时滤芯的密封边缘显然也并非仅是“靠触”在漏斗内周壁上。

而型号为30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空心圆柱形凸起与滤芯底部内凹部分在滤芯安装限位后并不接触,亦不产生对滤芯限位的相互作用。

此外,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其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和第二固定机构虽与节流装置在物理上有距离、无法形成物理上的组件关系,但系相互配合形成节流装置。

鉴于上诉人确认涉案专利节流装置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则该陈述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存在矛盾。

综上,上诉人关于型号为358B/359B/26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内周壁处的加强筋和滤芯下部周壁,以及型号为308B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漏斗底部空心圆柱形凸起及滤芯底部内凹部分分别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以便减小由过滤筒预给定的流量”技术特征的记载,节流装置应由固定机构构成,如前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固定机构”“第二固定机构”,故被控侵权产品当然也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由“固定机构构成的节流装置”。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入漏斗在接收口的下面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

过滤筒在密封边缘的下面及与密封边缘间隔开地设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当过滤筒被插入到接收口中时该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相互配合,这样,这些固定机构确定了过滤筒的位置,并且至少一个固定机构构成节流装置,以便减小由过滤筒预给定的流量”该项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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