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培雄、黄倩,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云,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春黎、刘顺钊,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培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童云、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春黎、刘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巫某1与被告人苏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被害人巫某1做生意需要比较大量的飞天茅台酒,为了向被害人巫某1销售假的飞天茅台酒,于是,苏某某把同案人王某介绍给被害人巫某1认识,谎称王某是中山市银监会的,两人谎称能搞到便宜的茅台酒,王某还称自己的妹夫是贵州茅台酒厂的调酒师,认识全国飞天茅台酒的经销代理商,从而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并让被害人巫某1产生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茅台酒的意愿。
被告人苏某某为了收取被害人巫某1的钱,案发前特意去民生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
之后,在被害人巫某1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茅台酒时,由王某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接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高价卖出,从中获利。
其中苏某某、王某所得的利润由两人平分。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2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83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83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了20箱给被害人巫某1,被害人巫某1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9.96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280元人民币的价钱购买3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83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116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了30箱给被害人巫某1,被害人巫某1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20.88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280元人民币的价钱购买5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83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129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了50箱给被害人巫某1,被害人巫某1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38.7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280元人民币的价钱购买6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83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1445元人民币卖了各30箱给被害人巫某1的朋友郭某1(成年人)和刘某1(未成年人),刘某1在天河区华景新城华景里A503房自己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26.01万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苏某某,郭某1在广州市黄埔区的工商银行把26.01万人民币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后被害人巫某1、郭某1、刘某1发现酒是假的,于是退还了29箱假酒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退还了24.5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
经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与其他被告人小,仅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假酒,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4.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款24.9万元;
5.被告人陈某某年龄较大,身体情况较差。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仅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小于同案人王某,是从犯;
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3.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惟辩称同案人王某确定其分配款项并获得大部分非法获利。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案人王某搭建销售链条,决定找货运、销售定价,并获取绝大部分利益,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人王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3.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巫某2退赔人民币15万元,并获谅解;
4.被告人苏某某家庭困难、子女尚幼。
综上,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巫某2与被告人苏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巫某2做生意需要比较大量的飞天茅台酒,为向巫某2销售假的飞天茅台酒,苏某某把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巫某2认识,谎称王某是中山市银监会的,两人谎称能搞到便宜的茅台酒,王某还称自己妹夫是贵州茅台酒厂的调酒师,认识全国飞天茅台酒的经销代理商,从而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并让巫某2产生向苏某某购买茅台酒的意愿。
苏某某为了收取巫某2的钱款,案发前特意去民生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
之后,在巫某2向苏某某购买茅台酒时,由王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飞天茅台酒”,再高价卖出,从中牟利。
其中,同案人王某确定销售价格,获取大部分收益,并决定向被告人苏某某分配利润数额。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购买2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人民币830元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人民币830元的价钱卖了20箱给被害人巫某2,被害人巫某2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人民币9.96万元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钱购买3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人民币830元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人民币1160元的价钱卖了30箱给被害人巫某2,被害人巫某2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人民币20.88万元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280元人民币的价钱购买5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人民币830元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人民币1290元的价钱卖了50箱给被害人巫某2,被害人巫某2在天河区车陂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人民币38.7万元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不法分子手里以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钱购买60箱(每箱6瓶)假的500毫升飞天茅台酒,然后以每瓶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每瓶人民币830元的价钱卖给同案人王某,同案人王某以每瓶人民币1445元卖了各30箱给被害人巫某2的朋友郭某2(成年人)和刘某2(未成年人),刘某2在天河区华景新城华景里A503房自己的家中通过手机银行把人民币26.01万转给被告人苏某某,郭某2在广州市黄埔区的工商银行把人民币26.01万转给被告人苏某某;
后被害人巫某2、郭某2、刘某2发现酒是假的,于是退还了29箱假酒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退还了人民币24.9万元给被害人巫某2,苏某某在私下扣留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实际收款人民币24.5万元。
经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巫某2赔偿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巫某2发现购买假茅台酒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在广东省中山市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在赵某某、苏某某处分别扣押作案工具VIVO手机、金立手机各1部及银行卡一批。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南安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银行卡1张。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巫某2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618瓶。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的源头宋某的联系方式及住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2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产品鉴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证人郭某2、刘某2、刘某3的证言,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转账记录及截图、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高价向他人卖出,有其独立的地位及利益,不属从犯。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该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缴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侵权产品、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银行卡一批等,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