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4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海南路**自编322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49LXM。
法定代表人:王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解放路萨玛驰鞋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UADCT7W。
经营者:唐发玲,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陵,男,该鞋店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玛驰公司)、王力、铜梁区解放路萨玛驰鞋店(以下简称铜梁萨玛驰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萨玛驰公司与王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7500元、差旅费3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2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系满景公司该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该上述商标经原告的大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查明,被告萨玛驰公司系一家鞋类产品生产公司,且有众多加盟店,具有极大的规模,被告萨玛驰公司在明知原告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了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另查明,被告王力系被告萨玛驰公司独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萨玛驰公司、王力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由萨玛驰公司生产与销售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由萨玛驰公司生产,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销售店铺与萨玛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原告应该向销售店铺分别提起诉讼;
2.即使萨玛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联系,更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销售的产品为萨玛驰公司生产及销售,亦未举示相应的损失,铜梁萨玛驰鞋店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不够,其销售相似商标产品主观过错小、经营规模及市场影响相对较小、产品又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王力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责任承担者,因为萨玛驰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案涉侵权产品中的LOGO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图案的相似度不高,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解;
5.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并不合理。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辩称,铜梁萨玛驰鞋店为个体工商户,对原告的商标不知情,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铜梁萨玛驰鞋店只进了5双涉案产品,侵权行为轻微,涉案产品也不是铜梁萨玛驰鞋店生产,而是从厂家进货。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7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0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3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9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萨玛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执行服务合同、2017《爸爸去哪儿》第五季斐乐品牌植入商务合作合同、品牌代言协议书、FILA公关服务合同、广告认刊合同、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满景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斐乐”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二、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知名度方面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7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上海拓茨广告有限公司、湖南迪尔传媒有限公司、无锡陈坤影视文化工作室、上海蝶亿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盛唐时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出品方)等公司签订合同用于宣传斐乐产品及品牌。
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8]第5072号)记载,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商标广告宣传费支付合计145975847.29元,其中2015年广告宣传费为50374583.61元,2016年广告宣传费为43898772.11元,2017年广告宣传费为51702491.57元。
三、被告萨玛驰公司、铜梁萨玛驰鞋店相关情况被告萨玛驰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成立,系自然人王力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鞋零售、纺织面料鞋制造、皮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其他制鞋业。
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皮鞋零售。
四、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19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7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8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79元。
2019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9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江津区三通街的“步步高平价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99元。
2019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5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的“萨玛驰538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7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铜梁区解放路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1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9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荣昌区人民路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8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0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5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0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路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0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0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重庆市北碚区的“萨玛驰直营4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了219元。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189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3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30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四川省阆中市天上宫街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方式支付了210元。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9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4月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的“萨玛驰”(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用刷卡方式支付了239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11份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7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有“”图案,鞋垫上标有“萨玛驰”,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和鞋领口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0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和鞋领口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和鞋领口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1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侧面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第二个字母“I”和第三个字母“L”上部相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和鞋领口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3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黑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黑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侧面有“”图案,鞋垫上标有“萨玛驰”,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三个字母“L”上部多加了一个短横。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侧面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第二个字母“I”和第三个字母“L”上部相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0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舌和鞋领口有“”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最后一个字母“A”下短横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3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红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红色手提袋一个、白色鞋子一双、“萨玛驰”合格证一张、小票一张、刷卡记录一张,鞋侧面“”图案,鞋内侧有“萨玛驰”白色标签,鞋垫上印有“萨玛驰”,鞋盒底部和合格证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9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黑色鞋盒一个,内有标有“萨玛驰”的黑色手提袋一个、黑色鞋子一双、刷卡记录一张,鞋舌有“”图案,鞋垫上标有“萨玛驰”,鞋盒底部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163333号“”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方面构成近似,仅将第一个字母“F”下部多加了一短横,第三个字母“L”上部多加了一个短横。
被告萨玛驰公司与王力针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标识“”,去掉了一个“I”,标识“”,第一个字母是“E”,第二个字母是“N”,在有的涉案标识中,被告使用的是三角形,第三个字母,被告使用的是字母“C”,原告标识为FILA,应当整体看待,不可分割看待,原告产品趋于年轻化,对于消费者来说,商标的显著性是读音,不是字体,被告产品的标识和原告标识的读音明显不同。
取证公证书中取证工具没有具体说明,公证书的完整性值得怀疑,公证书所载明的票据,明显看出有销售的店铺,但是原告没有起诉,原告仅仅因为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信息从而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认为不合理。
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涉案标识仅为装饰效果,不是原告的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萨玛驰公司的销售行为针对的是11份公证书,不仅仅包括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的销售行为,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的销售行为仅针对自己的销售行为。
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确认(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确系在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购买。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庭审后,被告萨玛驰公司、王力向本院提交了萨玛驰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站西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网上银行流水打印件、萨玛驰公司在天眼查查询的信息截图,拟证明萨玛驰公司没有实力进行生产和销售,且萨玛驰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实际核准经营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其正式经营到被起诉的期间较短。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且持续到现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满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公司“”等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萨玛驰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行为;
二、被告萨玛驰公司与铜梁萨玛驰鞋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萨玛驰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可以看出,除鞋盒、手提袋均标有“萨玛驰”外,鞋盒底部以及合格证均载明了萨玛驰公司名称及地址,该名称和地址与被告萨玛驰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址一致,涉案产品中标签或者鞋垫上亦载有“萨玛驰”,结合被告萨玛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鞋零售、纺织面料鞋制造、皮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其他制鞋业,可以认定被告萨玛驰公司具有生产、销售鞋类商品的经营资质,且涉案产品由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被告萨玛驰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萨玛驰公司认为其未进行生产和销售,仅仅只是一家对萨玛驰品牌进行管理的非生产及销售型企业的辩论意见,被告萨玛驰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仅仅是一家对萨玛驰品牌进行管理的非生产及销售型企业,且其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实力进行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萨玛驰公司与铜梁萨玛驰鞋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铜梁萨玛驰鞋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F、I、L、A”组成,字母“F”顶端的一横与其他部分相分离,大写字母“I”用一竖代替,而“L、A”则经过特殊的艺术加工设计后连接在一起,其独创性极强、表达方式特别。
案涉商品上使用了“”、“”、“”、“”、“”、“”标识,经比对,“”标识除首字母与末尾字母有区别外,“I、L”两个字母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其中案涉产品中的标识将原告首字母“F”下部增加了一横,将末尾字母“A”封口,并与字母“L”相连;
“”标识首字母与第二个字母与原告商标中的首字母和第三个字母完全一致,去掉了第二个字母“I”,将末尾字母“A”封口;
“⺡”标识将原告首字母“F”下部增加了一横,将“I”与“L”用短横的形式进行连接,“L、A”两个字母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
“⺢”标识中“F、I、A”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仅在原告商标中的第三个字母“L”上部增加了一横;
“⺣”该标识中的第二、三、四个字母与原告商标中的“I、L、A”完全一致,仅首字母与原告商标首字母有所区别,即在原告首字母“F”下部增加了一横;
“⺤”标识中的第二、四个字母与原告商标中的“I、A”完全一致,首字母在原告首字母“F”下部增加了一横,第三个字母在原告第三个字母“L”上部增加了一横,上述标识在字体、设计风格、排列组成方面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仅有细部差别,整体近似,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涉案商标与涉案标识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销售案涉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认为上述涉案标识仅为装饰效果,不是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上述涉案标识主要分布在涉案产品的鞋舌、鞋领口、鞋侧面等位置,根据日常习惯,鞋类产品的商标一般印制在该产品的鞋舌、鞋领口、鞋侧面,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案涉产品商标主要位于鞋内侧或者鞋垫较为隐蔽的地方,消费者直观感受到的是涉案标识,而不是涉案产品本身的商标,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能够起到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一种商标性使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的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如前所述,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萨玛驰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赔偿金额问题,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虽抗辩案涉产品是进货得来的,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铜梁萨玛驰鞋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铜梁萨玛驰鞋店侵权行为性质、经营位置、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铜梁萨玛驰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关于被告萨玛驰公司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虽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萨玛驰公司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举示的11份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出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重庆主城、周边区县及四川部分地区均有销售,足以证明被告萨玛驰公司生产、销售范围较广,销售价格在159-219元之间,价格相对较高,且案涉产品涉及6个标识,品种样式较多,结合被告萨玛驰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萨玛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萨玛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力为自然人股东,庭审中,被告王力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萨玛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
被告铜梁区解放路萨玛驰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
二、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0元,被告王力对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铜梁区解放路萨玛驰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铜梁区解放路萨玛驰鞋店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市萨玛驰鞋业有限公司、王力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