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彪,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家住江西省上栗县,现租住萍乡市安源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彪及辩护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彪通过微信联系和微信付款的方式,从多个贩卖假烟的微信号处共计支付了9万元左右购买假“芙蓉王”、“中华”、“利群”等香烟然后销售,获利4万元左右。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彪通过微信购买的30条“中华(硬盒)”和20条“中华(软盒)”香烟在快递运输途中被查获。
经鉴定,该批香烟系假冒、伪劣香烟。
经烟草管理部门按同品牌正品估算,该批香烟货值为25418.8元。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年4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彪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鉴别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某、易某1、杨某、林某、易某2的证言,被告人**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非法经营罪的刑罚相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罚更重,故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考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