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4182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维顺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二组2037号。
经营者:陈维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维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