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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平阳县名创电子产品商行、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481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平阳县名创电子产品商行、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平阳县名创电子产品商行;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481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名创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2幢1单元2401室。

经营者:缪杨俊。

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丰联路9号。

法定代表人:缪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平阳县名创电子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名创商行”)、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0××××.5)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滚动式磨碎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0××××.5。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强等优点,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名创商行未经授权,在网络销售平台阿里巴巴网站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商品实物印有被告乐怡公司的注册商标“MEILEYI”,原告即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经初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2018)粤广南粤第10388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0414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粵第10397号公证书、第24042356号“MEILEYI”注册商标信息等加以证明。

被告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上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名创商行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乐怡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0××××.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2017年5月9日,被告乐怡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4042356号“MEILEYI”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8类,包括但不限于绞肉机(手工具)、蔬菜切丝器、蔬菜切片器等。

2018年11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被告名创商行的店铺以11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2个,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商品详细信息处有“美乐怡”“美乐怡MLY-661圆筒切菜器”字样,该产品单价为42-59元,30天内0套成交,3条评价,9675套可售。

同月26日,张进超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

公证人员某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张进超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0388、10414、1039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名创商行成立于2016年7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被告乐怡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厨用器皿、餐具及其他金属制品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第24042356号商标注册信息、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2306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确认主要区别点在于:关于料斗部分,1.涉案专利是平盖,被诉侵权设计是下压盖;

2.涉案专利不透明的,被诉侵权设计透明的并且表面菱形;

3.被诉侵权设计料斗上端有环状凸起,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4.料斗和主体的接线形状,从侧面看涉案专利是弧形,被诉侵权设计是直线。

关于手柄部分,1.手柄的摇杆末端,被诉侵权设计呈菱形,涉案专利表明光滑;

2.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中段有安装控制键,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3.被诉侵权设计手柄中段略带弧形,涉案专利为直线造型。

关于主体部分,1.涉案专利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透明可看到内部的刀网;

2.涉案专利出料口切面略带内凹弧形,被诉侵权设计是平切;

3.被诉侵权设计主体的后视图位置下方有凹槽,涉案专利此处表面无凹槽。

关于底座部分,1.涉案专利是圆锥造型,表面光滑,被诉侵权设计是椭圆形底座,逐渐呈圆锥收缩,表面呈菱形波纹;

2.在底座中部的锁止键形状两者不同;

3.在锁止键的上方,被诉侵权设计有环状锁止开关,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4.底座的底面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圆形套接,被诉侵权设计是椭圆形套接。

另外,料斗主体底座的中轴线,涉案专利是在一条垂直线上,被诉侵权设计料斗和主体的轴线和底座的轴线不在一个投影点上;

涉案专利有固定架,被诉侵权设计无固定架;

涉案专利上部分不透明,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分透明;

涉案专利滚筒部分倾斜,前端部弧度,滚筒下部通过过度部分与底座上端联接,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分水平状,前端部平整,无过渡部分;

涉案专利底座是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是方形。

原告认为,上述相关特征均是局部的细小变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认为属于近似。

二被告则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众多区别特征就视觉效果而言差别明显,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特别是作为视觉主体部分的底座部分和手柄部,被诉侵权设计是椭圆形底座,逐渐呈圆锥收缩,表面呈菱形波纹,而涉案专利是圆锥造型,表面光滑;

手柄部分,手柄的摇杆末端,被诉侵权设计表面呈菱形波纹,涉案专利表明光滑,两者视觉特征区别明显,且均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会经常接触的部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因此,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因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恩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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