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65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土埭350号(三楼朝南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EL5X5M。
法定代表人:屠梅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当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减半收取1150元,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被告宁波奉化祥晓轩贸易有限公司已当场履行,故予以免除。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佩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