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初18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SANFRANCISCOC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西昌市宁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远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