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福爱,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人彭福爱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福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福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福爱从招茂南处购买假冒“3M”商标的口罩,并在明知所购买的口罩系假冒“3M”商标口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冒口罩置于被告人彭福爱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予以销售,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福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福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彭福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3M公司注册的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除人工呼吸外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等。
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福爱从招茂南处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并在明知所购买的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将上述假冒口罩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报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3M公司)报案材料及附随文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彭某甲”淘宝店铺购买的3M劳保产品测买报告及截图、彭福爱支付宝销售记录、彭福爱和招茂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等书证及电子证据;
证人彭某乙、招茂南、颜某上、杨某、臧某、朱某、徐某乙、崔某、尹某、陈某、陆某、沈某、慧作亮、等人证言;
被告人彭福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福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福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福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彭福爱有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预缴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彭福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福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福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福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福爱人民币五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乔永礼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