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37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社区砖仔埕里100号。
经营者:叶建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通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通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通达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销售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吉通达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吉通达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
“vivo”品牌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电源适配器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吉通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店铺已于2015年因经营不当被迫转让,受让者的后续经营与被告经营者叶建成无关。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
3.(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
4.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产品的报道,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6.(2018)厦开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吉通达经营部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均有原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电源适配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于二O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砖仔埕里标有“中国移动光宽带服务中心”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熊燕文购买商品三件,使用支付宝支付194元,并对支付宝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截图,取得账单详情截图一张,且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熊燕文将上述商品及单据、账单详情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储存)交给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二O一八年九月十六日,熊燕文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单据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熊燕文保管。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曾经在(2018)闽02民初808号案中当庭拆封,该案原告后撤诉,该封存实物由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于2019年4月8日使用本院封条再次封存。
经本院当庭核对,(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使用本院卷宗袋包装并用本院封条封存,签封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纸袋包装,包装袋贴有该公证处封条,已开封。
公证处包装袋内有两幅耳机,一副电源适配器及一张统一专用票据。
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正下面以及电源适配器机身均有标识;
其中一副外包装盒上贴有“闪充”字样的耳机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正下面以及耳机线控开关上均有标识;
另一幅外包装盒上标有“XE600i入耳Hi-Fi耳塞”耳机的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正下面贴纸、双侧面以及两个耳机头上均有标识。
经比对,封存物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封存实物均是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产品,并当庭提交正品电源适配器供法庭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维沃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3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在被告吉通达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吉通达经营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耳机及电源适配器,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维沃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吉通达经营部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吉通达经营部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维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吉通达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沃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吉通达经营部仍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吉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