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1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栋33号。
经营者:陈孟喜,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天一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等。
2019年5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位于常州市一家门头标识“天一五金水暖”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套涉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证据显示,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字样和拼音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当庭查验实物,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原告自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为该商标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187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19年5月9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代理人曹玉计等于2019年5月9日来到常州市万都义务小商品城的“天一五金水暖”店(铺号:51幢32号)前对代理人曹玉计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代理人称已预先在该店支付水槽定金50元并获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进入“天一五金水暖”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将收据交给店家,购买水槽一个,代理人现场使用支付宝向“天一五金水暖灯具”支付尾款人民币7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给代理人重新开具一张收据(金额为120元)。
代理人将现场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获得的水槽、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购买的水槽,对封存件拍照后连同收据一起交由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该封存物品为一水槽,其上有“”标识。
公证书后附有一封存信封,经当庭打开,内有抬头为“常州天一五金批发部”的收据一张,其上记载:品名:钢双盆;
单价120;
合计金额120。
该收据上还盖有“戚墅堰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的印章,并有“陈一”签字。
另有一张名片,载明“天一五金水暖灯具,陈一,地址:常州万都义乌小商品城南区51幢32号,电话:0519-855××××0,手机:135××××6810”。
该名片的背面还印有即(第1209675号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17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幢33号,门头为“天一五金水暖”,门头上有电话:135××××6810,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零售。
经现场勘验,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幢32号、33号为一家店铺,共同使用门头“天一五金电话:8557×××0”。
另查明,常州市巨飞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经核准设立,经营地址为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18、5132号(即51幢18号、32号),法定代表人为陈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18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樱花”系列图文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1月11日商评委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故原告主张的涉案樱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均由“樱花”、樱花图案及“SAKURA”组成,其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SAKURA”为樱花日文;
第8574249号为“樱花”纯文字商标。
考虑该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对涉案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标识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包括“樱花”文字,尽管该标识中的字母为“YINGHUA”,但也为“樱花”拼音大写,应当认定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诉侵权产品由原告在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幢32号门头为“天一五金水暖”的店铺内购得,销售收据抬头为“常州天一五金批发部”,其上还盖有“戚墅堰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的印章,购买时取得的销售者的名片也载明“天一五金水暖灯具,陈一,地址:常州万都义乌小商品城南区51幢32号,电话:0519-855××××0,手机:135××××6810”字样,付款时支付宝名称显示为“天一五金水暖灯具”。
尽管被告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幢33号,但经本院勘验,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51幢32号、33号为一家店铺,共同使用门头“天一五金电话:8557×××0”,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涉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
被告销售的涉诉侵权水槽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进区潞城天一建材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