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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8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82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18F6Y。

法定代表人:赵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西街198号7幢A区141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RFXK8X5。

法定代表人:何家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喜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子商贸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聚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吴少杰,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子商贸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乐喜公司ZL20132032××××.0号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天猫公司网站上的侵权链接信息;

2、判令聚子商贸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乐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3、聚子商贸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喜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从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获得ZL20132032××××.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乐喜公司经调查发现聚子商贸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飞行器及遥控器产品涉嫌侵犯乐喜公司的专利权,后乐喜公司进行公证购买。

聚子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乐喜公司的专利权,给乐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聚子商贸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乐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乐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

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请求驳回乐喜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132032××××.0号“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

2018年2月9日,乐喜公司经受让取得的ZL20132032××××.0号“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目前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包含6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包括壳体以及安装在壳体内的纽扣电池、控制线路板、与控制线路板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所述纽扣电池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线路板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一段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上开设有第一通孔。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所述弹性锅仔片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顶接于纽扣电池上的第二电极。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由上壳体和下壳体组成,所述第一通孔设置在上壳体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上方设有一与第一通孔配套的顶盖。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装置为红外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该专利说明书【0011】段记载“…直接通过纽扣电池作为常开触动开关的单一按键,每按一次便发射一次信号并凭借弹性锅仔片的弹性复位功能切断纽扣电池与弹性锅仔片之间的连接,这种结构不会使纽扣电池长期耗电,延长了纽扣电池的使用寿命…”。

201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乐喜公司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15日公证人员与乐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峰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9室接收的一份运单号为805829017866114786的圆通速递进行拆包,内有飞行器一个遥控器一个及其他配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5月1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许林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

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为298390220596851204的交易订单,显示价格为79元,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5829017866114786,点击该订单对应的商品显示产品名称为“ufo迷你无人机小型智能感应四轴飞行器男孩耐摔儿童悬浮飞机玩具”,价格为69-89元,月销量1687,累计评价685,有多个颜色分类以及库存。

店铺名称为聚子母婴专营店,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安庆聚子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4日,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570号公证书。

乐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飞行器玩具及配套遥控各一个,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制造者信息。

聚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乐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产品已停止销售。

经比对,乐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构成相同。

聚子商贸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聚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曾用名为安庆聚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百货零售;

母婴用品、玩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批发零售。

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涉案产品被诉后,天猫公司向聚子商贸公司发送了通知,要求其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聚子商贸公司向天猫公司进行了申诉并发送了技术区别点,天猫公司认为无法判断侵权是否成立,遂判定申诉成立。

庭审中,天猫公司与聚子商贸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已由聚子商贸公司自行删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乐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产品已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申诉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2032××××.0号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乐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聚子商贸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聚子商贸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乐喜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6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聚子商贸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弹性金属片一面顶部、另一面中心凸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静触点”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静触点”,首先,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

其次,说明书【0011】段记载了直接通过纽扣电池作为常开触动开关的单一按键,具有每按一次便发射一次信号并凭借弹性锅仔片的弹性复位功能切断连接的功能和不会使纽扣电池长期耗电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中弹性金属片一面顶部顶接于纽扣电池的第二电极,弹性金属片另一面中心设有凸点,与凸点相对应的为控制线路板的第四电极,通过纽扣电池作为按键和弹性金属片的弹性复位功能实现其间的连接与切断,从而使得纽扣电池不会长期处于耗电状态。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弹性金属片为常开触动开关,弹性金属片一面顶部与另一面中心凸点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中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静触点的连接关系相同且其连接后所实现的功能效果也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静触点”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聚子商贸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其在店铺上展示产品图片做出销售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构成许诺销售,故聚子商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乐喜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聚子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聚子商贸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广益新电子玩具厂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1688订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聚子商贸公司提供的1688订单记录等证据,确可证明聚子商贸公司从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广益新电子玩具厂采购了部分涉案飞行器玩具,但鉴于(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57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月销量有1687件,聚子商贸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该销量系其实际销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聚子商贸公司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其销售的所有产品的来源信息,但聚子商贸公司仅提交了部分来源,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新电子玩具厂;

其次,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记载,属于三无产品,聚子商贸公司在购买三无产品时,应当施以比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聚子商贸公司未尽到对其销售的商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

综上,聚子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乐喜公司明确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其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针对乐喜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乐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就本案维权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与聚子商贸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乐喜公司关于天猫公司亦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喜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

2、聚子商贸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乐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在天猫网上购买的飞行器玩具中的遥控器,飞行器玩具整体购买价格为79元,页面显示月销量1687,累计评价685;

4、聚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乐喜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32××××.0号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9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1元。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聚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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