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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知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3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老君路36号。

经营者:周长雄,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利惠公司与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以下简称惠客隆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的经营者周长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和第753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13日、2026年5月9日,该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原告依法享有对该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辩称,利惠公司冯章苹的证据是假的。

证据为喜临家超市,机打小票为快乐购,两个购物地点和营业主体均不相符。

公证书上面的照片全部是截图,快乐购在2015年5月已经关闭。

公证程序不合法、证据取样不合法、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5383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该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

3.关于李维斯双弧线的裁判文书[(2016)粤73民终822号判决书及(2018)粤73民终116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的稳定有效性,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在人民法院,均对涉案商标予以了充分保护。

在商标评定及法律保护层面充分显示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可以作为牛仔裤行业的驰名标志性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第095期(GZ)、2009年4月6日第106期(SH)、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GZ)、2010年4月2日第129期(BJ)、2010年9月6日第139期(GZ)的《1626》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27日总第162期、2008年10月9日总第175期、2009年3月26日总第186期、2009年5月28日总第190期、2009年10月10日总第199期的《双休日》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李维斯实体店铺销售情况),拟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利惠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使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提高,并且“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与利惠公司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非常明确的标识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的辨识系利惠公司的商品及区分与其他品牌的直接最经典元素和特征,也能够非常直观的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即由利惠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或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七组证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75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虚构的,小票的信息与我方卖场的名字不一致,快乐购2015年已经关闭,原告去的是后来的喜临家超市,但是小票却是快乐购的。

牛仔裤实物与公证书是一致的。

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均予以均可,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的购买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夹克(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戏装;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领巾;

皮带(服饰用)。

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7538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5月10日至1996年5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53类服装,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5类。

利惠公司在《1626》《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年10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章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冯章萍购买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徐某及冯章苹来到位于四川省威远县的“喜临家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章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冯章苹刷卡付款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用其自持手机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冯章苹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在公证员张某2监督下,徐某与冯章苹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取得的原始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徐某全程监督。

封存物品交冯章苹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75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内有一条蓝色牛仔裤及票据2张。

牛仔裤后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

牛仔裤后面两个裤兜的形状均设计为无底边的矩形和三角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其中一个后兜的左上部有一红色布标签,上有竖写“Jeans”字样,形状布局与原告75383号“”的布局相似。

牛仔裤腰部有“JEANS”字样,牛仔裤皮带环处挂有两个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强电”和“QIANGDIAN”字样,其中透明吊牌下部粘贴有“惠客隆超市”以及价格为138元的字样。

吊牌上还载明了产品成分、款号、价格等信息。

两张票据分别为:商户名为惠客隆服装超市的POS单,销售价格为138元;

抬头为快乐购服装超市的机打小票,品名为男装,价格为138元。

被告认可POS单是其出具的,其在喜临家超市有销售点,其认可是销售服装,但不认可销售了被控牛仔裤。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正式成立和存续,并拥有法人团体的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是否构成对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案涉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利惠公司诉称惠客隆服装超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和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认可其在喜临家超市有销售点,案涉POS单也系其出具,公证实物上也贴有“惠客隆超市”标签,故可以认定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系原告利惠公司主张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方。

关于侵权的成立与否问题,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销售的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其销售的牛仔裤后面的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双弧线,形状与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构成相同,牛仔裤后面的五边形裤袋形状也与原告利惠公司第75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销售的案涉牛仔裤在使用类别和使用方式上与原告相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时得到了利惠公司的许可,故其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经营规模等因素,被告惠客隆服装超市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7538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利惠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威远县镇西镇惠客隆服装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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