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137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龙武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51。
负责人:蔡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诉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申请撤诉第二项诉请,即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等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龙武路38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电梯、服务台、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购物袋、鞋服区、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天天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辩称,1.被告使用天天大润发名称,在凤阳县工商局注册,名称没有被凤阳县工商局驳回,并被顺利通过,被告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2.即使最后法院认定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构成侵权,被告已经在2019年8月将门头置换;
3.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位于武店镇龙武路,该店面积较小,经营收入较少,从2018年和2019年的报表显示,2018年亏损5万余元,2019年盈利3万余元,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表,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六、原告在滁州市开设超市信息检索,证明原告在滁州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七、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在被告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被告超市电梯、服务台、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购物袋、鞋服区、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天天大润发”标识。
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滁州开设超市的信息没有显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且无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
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利润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已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超市名称已发生改变,门头也换掉,且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该店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康成投资超市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润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关审计机构审计,且超市一年亏损200余万依然在经营,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提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对方不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的“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榜”记载,原告排名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榜”记载,原告排名第二名。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虽然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但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即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系2018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蔡超,经营场所位于凤阳县武店镇龙武路38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酒、饮料、五金家电、电子产品、卫生洁具、办公设备、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玩具、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皮件制品、化妆品、洗涤用品、果蔬、冷冻食品、烘焙类食品、面食、珠宝首饰、通讯产品、凉拌菜、油炸食品、保健食品、动物食品、汽车用品、劳保用品、裱花蛋糕、蛋禽肉类、五谷杂粮的零售;
熟食加工;
儿童室内娱乐游戏服务;
美容、美发、美甲服务;
餐饮服务。
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已于2020年5月11日变更登记为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8日来到了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金纺柔顺剂”等字样的商品三件,通过手机银行支付了43.3元,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内外进行了拍照。
根据照片显示,在超市入口正上方挂有“天天大润发”大型招牌,其中“大润发”三字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超市电梯、服务台、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购物袋、鞋服区、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天天大润发”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注册并使用“大润发”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成投资公司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在其超市电梯、服务台、立柱装潢、员工工作服、机打标签、购物袋、鞋服区、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天天大润发”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的“天天大润发”标识中“大润发”的文字、读音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完全相同,鉴于康成投资公司的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使用“天天大润发”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项目,因此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以“天天大润发”标识开展超市经营,属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犯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多家门店,销售规模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
“大润发”商标注册至今已有十余年,该商标在连锁超市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基于“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而被告在其所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中使用“大润发”作为字号,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原凤阳县天天大润发超市武店分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店铺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向康成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凤阳县天天太闰发超市武店分部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