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6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如家商务宾馆,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184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5UURYM79。
经营者:吴太忠,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如家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忠县如家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忠县如家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县如家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忠县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忠县如家宾馆赔偿损失1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案件受理费由忠县如家宾馆负担。
事实和理由: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两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2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项目的第42类。
上述两商标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忠县如家宾馆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酒店外部的招牌、指示牌、楼梯以及内部欢迎台、前台、房间内桌子、宣传册、房间内一次性洗漱用品、拖鞋等处均使用了“如家”文字,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忠县如家宾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3052162“”、第3052163“”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XX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后XX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将有效期续展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或者转授权使用包含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在上述商标权被侵害时,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上述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8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和美酒店公司主办的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上公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经济型酒店(含如家)的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且不低于15万元,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加盟期限为10年。
2019年11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重庆市忠县人民路(忠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如家宾馆”进行公证取证,对该酒店外观及内部的前台、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房内物品、房卡等拍摄了照片,并在进行消费后取得盖有“忠县如家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92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宾馆所在经营场所楼顶立有“如家宾馆”四个红色汉字,宾馆外立面有“如家商务宾馆”的招牌,楼道口有“如家宾馆”和“如家商务宾馆”字样,楼梯步道粘贴有醒目的“如家商务宾馆欢迎您”字样,楼梯间墙上悬挂有“如家商务宾馆欢迎您”的广告牌,酒店内前台墙壁及房间内家具等物品有“如家商务宾馆”的标识;
走廊所悬挂的《财物保管、旅客遗留物品处理制度》上也标注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住宿登记表上也印刷有“如家商务宾馆”字样。
为此,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和美酒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火车费54.5元,汽车费40元,住宿费180元,合计12274.5元。
另查明,忠县如家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吴太忠所起的字号,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
上述事实,有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忠县如家宾馆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和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其附件、荣誉证书、(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9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忠县如家宾馆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和宾馆设施、宣传中使用“如家”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由于涉案“如家”商标在旅馆住宿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个体工商户吴太忠将“忠县如家商务宾馆”作为字号,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服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忠县如家宾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忠县如家宾馆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待侵权行为的态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忠县如家商务宾馆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忠县如家商务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忠县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忠县如家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