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初27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实习律师),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婺源县鸿泰智能手机店,住所地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MA35T1CJX1。
经营者:彭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婺源县鸿泰智能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