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10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雪青,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住太原市。
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梁庆隆、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雪青及其辩护人梁庆隆、赵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起,被告人韩雪青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寺庄村租赁一库房,开始经营汽车配件生意。
韩雪青多次从江苏省常州市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SGM、SK等品牌别克、雪佛兰汽车配件,后进行销售。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与市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联合检查时,在韩雪青经营的库房内当场查获SGM、SK品牌各类汽车配件800余件、2019年11月份部分销售票据等。
经认定,被查获的SGM、SK品牌各类汽车配件系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韩雪青在2019年11月份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5571.5元人民币。
经依法认定,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共计16082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雪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共计166392.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价值160821元人民币的商品,被告人韩雪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雪青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太原贵祥汽配销售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参考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具体说明、被告人支付宝及微信账号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雪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雪青构成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刚超出未遂起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根据查扣的汽配销售单统计,韩雪青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627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274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0821元,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共计1670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已销售金额,公诉机关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被告人韩雪青被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60821元,被告人韩雪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雪青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到案经过不符,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雪青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雪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