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71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
被执行人:孔孝龙,男,汉族,1990年07月03日出生。
被执行人:武鹏程,男,汉族,1991年07月22日出生。
本院移送执行的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孔孝龙罚金350000元;
武鹏程罚金10000元。
因孔孝龙、武鹏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第一次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武鹏程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扣划至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武鹏程名下车辆一辆,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进行查封。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前往沁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武鹏程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于2021年3月18日前往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孔孝龙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再次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560.35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