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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姚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威,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姚威伙同殷城(已判决)购进来源不明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淘宝网店上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2137元。

2019年4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29双,货值金额135469.4元。

综上被告人姚威伙同殷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77606.4元,其中既遂部分342197元,未遂部分135469.4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威主动到湖北省广水市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威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场扣押的运动鞋,被告人姚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姚威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姚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姚威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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