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1(曾用名“齐娜娜”),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大渠”),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2(曾用名“齐亚杰”),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文昌市。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赛赛”),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提供辩护。
同年4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变诉〔2020〕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同年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1及其辩护人施建平、朱蓓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贇春,被告人齐某2及其辩护人方为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悦,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端木英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齐某1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陈屋水榕路XXX号XXX楼、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XXX号明珠花园C区140号设立仓库及办公地点,从旺角鞋城等处收购假LOUISVUITTON、LOEWE、CELIN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并通过微信宣传的方式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6,738元。
期间,被告人齐某1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上述商品销售的微信接单、配货发货、微信销售宣传等。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销售金额分别为349,012元、613,97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钟某某、姜某某分别在前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LOEWE、CELIN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合计1,800余件(其中,齐某1自述1,344件待销售商品价值为174,610元)。
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均于2019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1结伙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销售金额巨大,六被告人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现无能力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齐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某1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2、系初犯;
3、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
4、家中孩子尚未成年,需要有人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仅参与接单与打单等辅助工作,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3、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4、家中孩子尚未成年,老人年迈,需要有人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2、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3、家中孩子年幼,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艳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
2、系犯罪未遂、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3、主观恶性不深,为谋生而参与犯罪,且参与时间不长。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
2、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
2、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起,被告人齐某1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陈屋水榕路XXX号XXX楼、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XXX号明珠花园C区140号设立仓库及办公地点,从旺角鞋城等处收购假冒LOUISVUITTON、LOEWE、CELIN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等,通过微信宣传等方式向周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
被告人齐某2、李某某、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先后于2018年3月、6月、11月、2019年3月、4月受被告人齐某1雇佣进行上述商品销售的配货发货、微信接单、打单、销售宣传等。
经审计,被告人齐某1销售金额共计796,738元,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参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349,012元、613,97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钟某某、姜某某分别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LOUISVUITTON、LOEWE、CELIN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等共计1,800余件。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或授权人确认,其中1,344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74,610元。
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50,000元、70,000元、10,000元、5,000元,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对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陈屋水榕路XXX号XXX楼、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XXX号明珠花园C区140号进行搜查,共查获1,800余件标注BURBERRY、CELINE、KENZO、LOEWE、LOUISVUITTON、PRADA、CHANEL、GIVENCHY、GUCCI、DIOR、FENDI、MONCLER、BALENCIAGA等品牌的服饰、钱包、鞋子等商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齐某1与周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齐某1与周某某的转账金额。
3、BURBERRY、CELINE、KENZO、LOEWE、LOUISVUITTON、PRADA、CHANEL、GIVENCHY、GUCCI等品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其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扣押的1,344件BURBERRY、CELINE、KENZO、LOEWE、LOUISVUITTON、PRADA、CHANEL、GIVENCHY、GUCCI等品牌的服饰、钱包、鞋子等商品并非权利人或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生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周某某向被告人齐某1支付宝账户转账商品购货款的金额。
6、被告人梁某某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1对外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7、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主要从事商品销售微信宣传工作,其明知被告人齐某1对外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被告人齐某1处购买假冒BURBERRY、KENZO、LOUISVUITTON等品牌的服饰及相关品牌服饰的金额。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钟某某、姜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结伙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针对本案待销售部分,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
被告人齐某1自愿认罪认罚,但表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齐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齐某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但对被告人齐某1、李某某、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吊牌、盒子,犯罪工具iphone手机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梁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