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36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210816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82093。
被告:曾健刚,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西岭下新世界四季御园2栋1102。
法定代表人:钟楚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060。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健刚、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曾健刚、被告兰波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1518032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曾健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被告兰波仕公司销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 ”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和第15180323号“ ”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电池充电器、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前述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曾健刚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休斯顿3c数码店”(掌柜:请叫我曾子)内销售有充电器和数据线,该商品名称是:vivo充电器原装x9x7x6x20plusx21y67手机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两被告在前述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曾健刚辩称:因为之前开店铺的时候,我的账号17年8月份被人拿走了,当时我在读大三,我朋友以我的名义开了淘宝网店,他所得利益我均没有所得,原告起诉状载明的电话号码都是经营者的号码,不是我本人的号码,实际经营者是蒋某,也是他告知我,我才知道被起诉了。
被告兰波仕公司辩称:一、被告兰波仕公司不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人。
本案涉案的商标为“vivo”(商标证书号为第15180323号及第15180323A号)。
根据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材料看出:一家店铺名称,掌柜名,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曾健刚在淘宝网销售了“vivo充电器原装x9X7X2plusX21y67手机双擎闪充头数据线”;该店铺使用了“vivo”的标识,展示的电源适配器的图片有“vivo”的标识,销售的数据线上也有“vivo”的标识。
侵权人为销售店铺的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曾健刚。
被告兰波仕公司并非该侵权店铺的经营者,也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是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人。
二、原告为保全证据购买了“vivo充电器原装X9x7X2plusX21y67手机双擎闪充头数据线”双引擎闪充头+1米线礼品。
该充电器上有被告公司名称“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以及被告兰波仕公司的商标“TOZOYO”的字样,不能认定被告兰波仕公司是侵权人。
1、“TOZOYO”商标(商标证书为17223788号)登记在被告兰波仕公司的名下,2019年将该商标转让给了深圳市颖锐贸易有限公司,引发了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粤0303民初37036号,现该案还在审理中。
2、本案的充电器(适源配适器)并非被告兰波仕公司生产制造。
现淘宝店铺上也存在一些侵害被告兰波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排除他人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生产了电源适配器。
3、被告兰波仕公司目前生产的电源适配器型号中没有BK-668这款型号。
三、被告兰波仕公司非侵权人,也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需承担经济赔偿以及为合理维权支出的费用。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系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vivo”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二、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983号保管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某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见证实录”所得的视频保存时间自2019年1月18日11时44分48秒至11时50分47秒,该公证处应盛某的申请,从该处服务器中下载相关电子数据并刻录光盘封存。
该保管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登陆“www.taobao.com”,在淘宝网页通过输入账号密码登陆个人账号,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进入该店铺,店铺相关信息显示开店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卖家信息显示,当前主营:3C数码”,点击“所有宝贝”显示有2个销售链接,其中一个为“vivo充电器原装x9x7x20plusX21y67手机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的产品销售链接,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价格10.80-69.80,累计评论2194,交易成功2758”内容,宝贝详情显示“品牌:TOZOYO,适用手机机型:vivo”的内容,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数据线及充电器均标有“ ”标识。
盛某在该产品销售链接页面选择了“颜色分类:双引擎闪充头+1米线+礼品”并点击立即购买,货品总价29.80元,订单号为330484417531199346,收件人为小盛,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984号保管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某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见证实录”所得的视频保存时间自2019年1月28日11时14分38秒至11时16分35秒,该公证处应盛某的申请,从该处服务器中下载相关电子数据并刻录光盘封存。
该保管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登陆“www.taobao.com”,在淘宝网页通过输入账号密码登陆个人账号,在所得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显示有订单号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信息中的“查看物流”,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方式:快递;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运单号码”,订单状态显示“卖家已发货”,卖家昵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13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盛某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标有“菜鸟驿站”、“广州天河南”的字样招牌场所,在该场所提取了快递编号为的包裹一个并带回公证处。
盛某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对包裹内装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9)粤广南粤第213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1个贴有申通快递单(运单号3396034639720)的快递盒,盒内有1条数据线和1个充电器,该数据线的USB端标有“ ”标识,该充电器上标有“TOZOYO充电器”、“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详见附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上印有“ ”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5180323号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充电器上没有“ ”标识。
三、2019年7月31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载明,会员账号的会员身份信息为被告曾健刚。
四、被告兰波仕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第17223788号“TOZOYO”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五、原告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提交3张公证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 ”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 ”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曾健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其一,结合(2019)粤广南粤第2983号保管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网店的经营信息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曾健刚;
其二,被告曾健刚在其网店的销售链接标明“vivo充电器原装x9x7x20plusX21y67手机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数据线及充电器均标有“ ”标识,其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三,(2019)粤广南粤第2984号保管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内容与(2019)粤广南粤第213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上载明的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数据线及充电器系由被告曾健刚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上使用“ ”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四,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其五,经比对,被告曾健刚在网店销售页面中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六,被告曾健刚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健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宣传页面及商品上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曾健刚立即停止侵害第15180323号及第15180323A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健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健刚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库存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兰波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前文分析,被控侵权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曾健刚,并非被告兰波仕公司,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被控侵权网店;
其次,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13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的内容显示,封存物的中的充电器虽标有“深圳市兰波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以及被告兰波仕公司的注册商标“TOZOYO”标识,但并未标有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充电器并非侵权产品;
再者,封存物中的充电器和数据线虽为组合购买,但两个商品均为可以独立区分使用的产品,两个商品可以根据自身的标识区分商品来源;
最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封存物中被控侵权的数据线系由被告兰波仕公司生产。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兰波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波仕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曾健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健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号及第15180323A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健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曾健刚负担人民币4300元。
上述费用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曾健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