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更3264号 罪犯潘华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79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万元。
两罪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川07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3月2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20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罪犯潘华明被判处罚金25万元,已履行2800元,剩余罚金247200元未履行。
三台县紫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家庭困难。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华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