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88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桂花西路125号。
经营者:茹合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以下简称浩天自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建英、刘远征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自选商场的经营者茹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朝葡萄酒公司创立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三十余年来,王朝葡萄酒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仿冒“王朝”商标的葡萄酒商品。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以36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天自选商场的经营者茹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2月26日),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4日,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1月18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工作人员公证员助理朱某同史某,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门头名称为“浩天超市”的店铺内(一侧:520果园),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等字样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1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及交易凭条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1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172号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提供的生产产品的照片以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
从涉案葡萄酒所使用标识来看,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部载有“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正面上中部印有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标识,且上述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睢县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的商标进行比对,文字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图形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浩天自选商场系茹合林于2000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营养和保健食品、烟草制品、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第497号、第498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172号公证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封存的侵权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朝葡萄酒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王朝”、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被告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被告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王朝”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中按照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经营者茹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与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标注“王朝”文字商标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经营者茹合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286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浩天自选商场(经营者茹合林)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远征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某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