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24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州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通信器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XXX-XXX号。
经营者:杨海英,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利民村一组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通信器材商店(以下简称恒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恒飞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恒飞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vivo”品牌手机销量较高,享有声誉。
被告恒飞商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vivo”标识的数据线、耳机、耳塞、充电器等商品,具有明显恶意,并已受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维沃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第2项诉请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律师费,但无法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被告恒飞商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与正品批发价差距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食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线、手机用USB线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恒飞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及相关产品零售等。
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杨海英(字号名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通信器材商店,即本案被告恒飞商店)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配件;
三、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恒飞商店于2018年10月15日从他处以远低于官方正品的价格购入vivo和其他品牌手机配件,并于同日在明知上述产品为非官方正品的情况下,放置在其开设的店中(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XXX-XXX号)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在其店内当场扣押一批涉嫌侵权的手机配件,其中包括vivo原装数据线3个、vivoNEX数据线1个、vivoBLUETOOTH3个、vivoXE710耳塞3个、vivo音乐耳机6个、vivo原装充电器1个、vivoXE600i耳塞1个以及其他品牌的BULETOOTH和音乐耳机8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货值金额1022元。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手机配件的进货凭证与进货、销售数量,当事人的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另有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所附照片及财物清单显示,上述涉“vivo”品牌商品的外包装上均带有“vivo”标识,货值金额为812元。
被告恒飞商店当庭确认涉案相关商品上带有“vivo”字样,货值金额800余元,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事项不持异议。
审理中,为证明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恒飞商店提交标注日期为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9月20日的“亿龙通讯出货单”两张,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龚飞(发货)”,两单据分别载有“名称及规格:vivo闪充;
数量5;
单价5;
金额25”和“名称及规格:vivo闪充;
数量3,单价18,金额54”的记录,单据上均未见供货单位完整名称及签章。
被告恒飞商店陈述称,上述记录记载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4个vivo数据线对应,另有部分已经售出,其余被控侵权商品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原告维沃公司对两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亿龙通讯”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vivo数据线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29元,与单据显示的进货价格相差较大。
被告恒飞商店另提交标注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的“送(销)货单”一张及vivo双引擎闪充数据线一个,单据显示的收货单位为“龚飞”,其中载有“名称及规格:vivo安卓闪充线;
数量5;
单价9.9;
金额49.5”的记录,单据上未见供货单位完整名称及签章。
被告恒飞商店陈述称,该记录记载的闪充线为正品,进货价格9.9元,与前述两张单据显示的进货价格差别不大。
原告维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恒飞商店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为vivo智能手机的销售商,原告维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维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财物清单、实物图片及被告恒飞商店提交的出货单、送(销)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号“vivo”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耳塞和充电器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数据线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结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物图片,可见涉案数据线、耳机、耳塞和充电器等商品外包装上均带有“vivo”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被告恒飞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情况已由行政机关查实,并就此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恒飞商店对此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恒飞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A号和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恒飞商店提出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飞商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依法举证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即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进货价格以及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还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即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恒飞商店以远低于官方正品的价格购入被控侵权商品,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被告恒飞商店对此并无异议。
虽被告恒飞商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单据,但单据所载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进货时间无法对应,所载商品亦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被控侵权的数据线,加之单据上未载明供货商的明确信息,亦无盖章确认,结合单据显示进货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间的差异,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客观上提供了明确、合法的来源。
即使考虑到被告恒飞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存在商品来源凭证制作、收集和保管不规范的可能,但其作为专门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销售商,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在采购用于销售的商品时审查该商品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等,但被告恒飞商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经营过程中售卖“vivo”品牌正品手机,了解“vivo”为他人注册商标,亦对“vivo”配件的正品进货渠道有一定的了解,但在进货时并未询问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被告恒飞商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飞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维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原告维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异地执业律师代表原告维沃公司出庭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酌情对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通信器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通信器材商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林抒蔚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