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38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宏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145-149号。
经营者:白其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宏盛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津宏盛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