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
投资人:冯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奔狼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