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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484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84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河滨西路15号之一1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K。

经营者:曾健仪。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罗学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的经营者曾健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469453、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在淘宝、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市场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发现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毯。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不能确认原告所购买的睡衣产品是否是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469453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0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晶均是第25类:服装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文,表示其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2017年3月1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滨河边的一家招牌为“惠美购物商场”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睡衣及销售单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4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睡衣及销售单及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开可见:睡衣及“惠美时装购物商场销售单”一张。

销售单载明睡衣53元,销售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

睡衣有按规律排列的大嘴猴头图案。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号码为37750908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编号为0914281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原告在另案中【(2020)粤0114民初3980案】表示该公证费发票6000元是6个公证共同开具的发票,每个公证1000元。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是个体工商户,曾健仪是经营者。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故原告对侵权人侵犯第1469453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469453、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469453、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故对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69453、第10065563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原告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469453、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美时装购物商场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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