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40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陈惠娥,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以下简称惠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惠娥副食店经营者陈惠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惠娥副食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惠娥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惠娥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诉讼过程中,美宜佳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惠娥副食店在未经美宜佳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惠娥副食店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
惠娥副食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惠娥副食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惠娥副食店的行为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故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娥副食店辩称,经营者陈惠娥系在2020年上半年从上一商家接手经营该店铺,经营者并不清楚有无侵权行为,经营者本人没有法律常识,美宜佳公司从未提前告知经营者本人该店铺的招牌存在侵权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7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受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袁浩林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刘钰姬、公证人员冯娴凤同袁哲彦、袁浩林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一商铺前,该商铺上挂有“佳宜美便利店”的招牌,该商铺对开有“同福北路”的路牌,面向该商铺右侧前行10米左右有挂有“百佳物业商铺A020铺”及“及时intime”标志的商铺。
刘钰姬、冯娴凤随袁浩林进入商铺,袁浩林购买了若干商品,并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中的微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
冯娴凤对该商铺的外观、周边环境、商铺内现状及手机支付后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中火炬第5011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3张,经查看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商铺的店外招牌上方使用“佳宜美”及“”标识,店内冰箱上方使用“佳宜美”标识。
另查明,惠娥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陈惠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诉讼过程中,美宜佳公司主张加盟商须向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年及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
美宜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970元,调查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中火炬第5011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被控侵权店铺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与惠娥副食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惠娥副食店对公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惠娥副食店。
惠娥副食店系一家经营食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惠娥副食店在招牌、店内冰箱上方等处突出使用“佳宜美”及“”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首先,将惠娥副食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佳宜美”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的美宜佳文字排序不同,组成文字相同,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惠娥副食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标识图案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均为类似小房子形状的双拱门,构成近似,惠娥副食店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惠娥副食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娥副食店经营者主张自己从他人处承接该店铺,不清楚有侵权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惠娥副食店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美宜佳公司已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惠娥副食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惠娥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惠娥副食店的规模及经营范围;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美宜佳公司虽提出相关费用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本院对其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5.美宜佳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惠娥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经营者陈惠娥)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经营者陈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经营者陈惠娥)负担441元[该款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惠娥副食店(经营者陈惠娥)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441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