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109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严姐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3QLEQX9。
经营者:严春连,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0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女,被告姐姐。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严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9)粤莞东莞第23841-23849号公证书、商标续展证明、续展公告及变更证明;
(2)(2019)粤莞东莞第23855-2385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复印件;
(3)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
(4)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
(5)(2019)粤19民终2615、512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5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书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现经营便利店上原有“美洋洋”标识虽与原告商标有部分相似之处,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判断,原告并不具备认定资格。
被告认为,两标识虽有部分相似,但所突出重点不同,“美洋洋”标识侧重于文字,而原告的商标注重于图文,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引导消费者误判,不构成侵权。
二、无论“美洋洋”标志是否侵权,被告均不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至少要满足如下要素:一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产生了损害结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被告并未实施侵权侵权行为,被告2019年8月1日起经营涉案店铺,租赁时已有涉案的门面装修,涉案侵权标识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是以“严姐便利店”的名义营业。
2、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或相似商标,给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原门面标识进行拆除。
被告在租赁店面后因各种原因在短期内未来得及装修、拆除原有装饰,只是无意使用原状。
原有装饰或标志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行为。
“新冠肺炎”疫情给民生造成巨大损害,被告无心对原告带来不便,未实施侵权行为,于法于理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
(2)照片;
(3)证人证言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原件核对,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公证书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等。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华夏西苑,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则认为店铺招牌是前手转让时留下来的,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相似;
被告实际从2019年9月才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目前已经拆除了被控侵权标识。
另双方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承租涉案铺位,于2019年9月16日成立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便利店零售;
其他食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案涉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案涉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虽然所使用的文字标识有所区别,但在整体布局、图形结构均极为相似,且文字标识较小,图形标识较大,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极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抗辩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系前手租户所为,但其经营期间未主动拆除,客观上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获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侵权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被告店铺成立时间为2019年9月至本案开庭时经营时间仅十个月,其间又受疫情影响;
本案起诉后被告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
通过原告取证的店铺照片反映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票据予以反映,结合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严姐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严姐便利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