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5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帆,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期限以内,经过原告多年来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相关产品远销海外110多个国家,获得了多个重大奖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
被告张帆在淘宝网上商城“西安品正陕汽重卡汽配”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相同商品,外包装上标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且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宝鸡市。
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且原告在淘宝网所购侵权产品也是由西安市高陵区寄出。
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宝鸡,且原告也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