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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58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张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5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帆,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期限以内,经过原告多年来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相关产品远销海外110多个国家,获得了多个重大奖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

被告张帆在淘宝网上商城“西安品正陕汽重卡汽配”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相同商品,外包装上标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且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宝鸡市。

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且原告在淘宝网所购侵权产品也是由西安市高陵区寄出。

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宝鸡,且原告也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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