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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24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245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01号宝山酒店市场H-7号。

经营者:汪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系汪丹凤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滨,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众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众诚经营部的经营者汪丹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人民币;

蔡文鸿许可给原告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内销售的816Blender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但被告不予理睬仍大力销售该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两项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并且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众诚经营部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没有生产产品的能力;

(2)被告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专利产品名为果汁机,被告所卖产品名为奶盖机,产品名不一样,用途也不同,且被告销售该产品外观、文字、功能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明显不同;

(4)被告一共进货2台,并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前就没有再销售该产品。

2.原告起诉存有恶意:(1)原告购买产品是在2018年11月,起诉时间却为2019年10月,如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产品侵权,被告完全可以积极配合;

(2)本案侵权主体应为制造商,而非经营者,原告应向制造商追究责任;

(3)从原告官网查询,原告起诉了100多家多为销售商。

3.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不合理,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涉案产品专利权,本案产品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人民币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7782号公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专利权具有新颖性以及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产品,但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于已于2017年在互联网上展销,被告早已知晓原告专利产品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声明,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

2.交通费截图;

3.住宿费截图;

4.律师费发票;

5.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向专利权人支出的2019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店铺图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制造、生产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购货清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中山市泽铭佳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佛山市旺英余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除微信转账外没有其他原件,收款方是个人,没有备注转款目的,不能体现与本案产品的关联性。

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向一家进货,且没有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购买合同、发票等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根据时间不排除是事后和其他厂商串通制作的。

综上,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不能追溯到厂家,且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第8年年费已于2018年8月24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蔡文鸿将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人民币,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达贵阳市宝山北路401号宝山家具酒店用品市场,并前往该市场内店铺门头标识为“众诚咖啡”的店铺,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台萃茶机,李康松当场用手机支付了购物款,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和“汪海”名片一张。

前述购买行为全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目击之下进行。

上述所取得的物品、单据、名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康松携运至贵阳市云岩区金仓路“宅学”住宅楼一楼“顺丰速运”大厅内,所购商品由李康松打包、封存,由公证员拍照后交由李康松带走。

上述购买物品、打包、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由公证员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十九张,并由公证员现场记录《证据保全公证现场工作记录情况表》一份。

而后公证处利用全新一次性光盘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四十九张刻录一式七张,其中六张装入证物袋与公证书相粘连,一张留存于该公证处。

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7782号《公证书》。

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存完整性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萃茶机主机一台、杯子两个,无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质保文书。

上述主机和被子组成萃茶机,原告主张该萃茶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商家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任何生产或者经营信息。

外包装上标注有“专业奶盖萃茶调理机”字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专业奶盖萃茶调理机”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尺寸不同,被诉侵权产权主机外观下面有明显凹槽,侧面平整,整体呈方形,而原告方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是梯形的。

另查明,被告众诚经营部系于2006年11月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丹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店用品、咖啡设备。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专利保护期,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实施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及以原告名义维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具有对涉嫌侵犯专利权利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专业奶盖萃茶调理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两部分连接后呈上下结构,主机部分外形包括长宽高比例及前面板旋钮、开关的排列、布局和图案设计均基本一致,调理杯部分在具体形状包括杯身、杯盖、把手的形状及大小比例关系上亦基本一致。

二者主机整体大致均为四棱台形,底部均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

二者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均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与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均设置有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开关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形图案,斜面外网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方均分别印有“Blender、e.Blenders”等英文字母。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均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二者杯体前、后、左、右均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设计。

杯盖均为圆形,中间均有圆形凸起,且二者把手均呈“7”形。

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前方为直行翘角,且主机两侧面无小斜面,主机正面下方黑色部分为凹槽;

主机左右两侧上方为平面,下方黑色部分为凹槽,下方收口为直角;

被诉侵权产品的杯体前、后、左、右位置呈现的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向内凹陷成槽体。

此系二者在外观上的主要差别。

综上比对分析,本院认为,主机与调理杯的具体形状包括长宽高比例及两部分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前面板的图案及钮键的排列布局、杯体把手形状的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产品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上述各方面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相比较,虽存在杯体前、后、左、右位置呈现的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向内凹陷成槽体等细微差异,但该槽体及其他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专利的效果基本一致,二者之间的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购货清单等证据,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进购而来,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原告亦难以凭借上述证据或者信息追索侵权源头。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包装内无任何能够显示生产销售商的质保卡等信息资料,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但其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程度、侵权的经营规模、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1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贵阳云岩众诚饮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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