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2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京衡烟酒茶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繁华大道与祝融路交口禹州天玺**楼1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U18RG8J。
经营者:杜顺和,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京衡烟酒茶商店(以下简称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被告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的经营者杜顺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4.诉讼费由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11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毫州市亳州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的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7572号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等均与正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另外,在此前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曾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调解并由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履行后原告撤诉,人民法院依法作(2019)皖01民初1731号裁定书结案。
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等字样的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标识。
古井公司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多次销售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古井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包括烈酒、葡萄酒等。
2019年11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标有“京衡烟酒茶”字样),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对上述购买事项和经过,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书字第7572号公证书。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认可公证书所拍摄的门头系自己门店,公证书中载明的收款码是自己的。
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皖0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古井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杜顺和的起诉,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的经营者杜顺和表示,系当时的实际经营者进行的处理。
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销售或者涉嫌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古井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古井贡酒标识与古井公司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
古井公司对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多次侵权的主张,因本院的裁定书仅载明古井公司自述的内容,古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本案工商信息显示,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注册时间迟于与(2019)皖0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时间,故本院对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多次侵权的事实不予确认。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肥西京衡烟酒茶商店赔偿14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京衡烟酒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京衡烟酒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肥西县桃花镇京衡烟酒茶商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