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640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陈德官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金峰村振兴路2-5号。
经营者:陈德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陈德官水暖店(以下简称陈德官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陈德官水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官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陈德官水暖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陈德官水暖店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 ”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德官水暖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与本案被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根据该公证书编号看,公证书所涉公证行为应该是在2016年申请的,因此,该公证行为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先受理审查,再进行公证的相关规定。
另外,涉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相关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法定原因延长公证期限,也未对在申请公证一年后才出具公证文书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因浩宏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文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3.被告于公证书注明的2015年12月17日的时间没有看见过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有公证员公证的事实。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无侵犯原告“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
经核准续展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长乐市,入口标有“德官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及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0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质证发现,该公证封存的实物已于开庭前拆封,被告表示公证封存产品签封不完整,已经被拆封过,证物不具有原封性,存在被替换的可能,因此无法保证证物的客观性,对公证保全实物及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此解释称在其他案件审理时错误的拆封涉案公证封存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确认,该涉案公证封存产品在开庭前确已拆封。
原告提供的物证有玻璃胶一瓶、陈德官的名片一张、“美的”服务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陈德官水暖店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德官,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水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肇高新第142-144、146、147、149、151-153、162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0号公证书及实物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公证封存产品因原告提前拆封,是否影响本案认定的问题。
因原告于开庭前已将公证封存产品先行拆封,导致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丧失完整性及原封性,故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系本案涉案产品,无法进一步进行侵权比对以确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