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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印象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3303号
案件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印象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3303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删除一切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原告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及维权费用10800元,共计11080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等。

原告自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知识产权建设,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原告分别于2000年、2012年在39类服务项目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经过多年的经营及推广宣传,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在全国同行业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获得诸多荣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等荣誉称号。

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西安、山东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起到区分和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对企业进行宣传报道,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主观恶意方面,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在涉案商标早已全国知名的情况下,被告应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侵权恶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要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搬运;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搬迁;

运输;

物流运输;

商品打包;

托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货物贮存;

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该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在济南设有连锁企业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蚂蚁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成立。

2020年1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在公证员孙怡在场情况下,由公证人员赵丽霞在该公证处9号办证室操作公证处电脑,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利用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打开录屏软件,校准北京时间,在淘宝网查询“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信息,查看“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网站的相关内容,对网站内容进行了浏览,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截屏,取得打印件共20页。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所附截图系针对本案被告进行的证据保全,截图19-20页面显示“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电话13964******,网页显示公司的服务范围:学生搬家、白领搬家、个人搬家、公司搬家等;

网页所附:正规蚂蚁、快捷小型、市场最低。

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家庭服务、清洁服务等,其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某。

本院认为:就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作为经营搬家服务的同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搬家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该类文字起到区分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查,原告是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和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保全的截图20中页面的宣传图案上有正规蚂蚁,字体较大,标识显著,用意明显,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对企业进行宣传报道,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于被告将“蚂蚁”或“蚂蚁搬家”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的知名度较高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

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

判断被告将“蚂蚁”或“蚂蚁搬家”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

涉案注册商标在被告注册为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

被告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成立于1996年,从事货运、搬运等服务,其分别于2004年、2014年取得“蚂蚁”和“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递送、运输经纪、运输等。

“蚂蚁”注册商标在2010年、2013年分别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原告在济南的连锁企业—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从事搬运、配送等服务,同时该公司还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活动并获得荣誉。

以上事实可知,经过多年的使用,“蚂蚁”和“蚂蚁搬家”商标在四川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经过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的使用,“蚂蚁”和“蚂蚁搬家”商标在济南市亦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而被告成立于2019年,其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等,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成立时间远晚于原告和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依照常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蚂蚁”和“蚂蚁搬家”这两个商业标识的存在。

但被告在设立时,非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以免产生权利冲突,相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蚂蚁”和“蚂蚁搬家”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由此可知,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亦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该商标在济南的实际使用者济南蚂蚁搬运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将“蚂蚁”和“蚂蚁搬家”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删除一切与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3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35元,济南某某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承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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