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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173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水斗新围后山33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B。

经营者:林少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以下简称“逢兴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逢兴百货店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9民初1327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逢兴百货店不负民事责任;

2.由广州轻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公证书》不合法,一审法院望罔顾本案实物证据电磁炉被“掉包”的事实,采信《公证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明显错误。

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广州轻出公司已丧失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系法律适用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仍采信《公证书》内容有失公允。

五、逢兴百货店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零售商,所售商品从炎兴隆百货厨具批发部合法购得,系善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逢兴百货店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

广州轻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逢兴百货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广州轻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证实涉案的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是由逢兴百货店出售。

三、广州轻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逢兴百货店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逢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逢兴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逢兴百货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逢兴百货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权属:广州轻出公司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逢兴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7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3日,公证人员及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来到逢兴百货店经营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水斗新围33-1号的、店名显示为“逢兴百货店”的商店。

在张某2公证员张某1李某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单价140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逢兴百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逢兴百货店主张本案广州轻出公司住所地在广州,逢兴百货店住所地在深圳,侵权行为地及事实发生地均在深圳,而涉案《公证书》由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

在出具《公证书》时,该公证处只有实缴注册资金10000元,未达到国家司法部规定的开办公证处最低实缴注册资金300000元的规定;

且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经查公证员李某未列入涉案公证处公证人名单,而《公证书》只有张某2一人签名,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人员身份也不合法,《公证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上述规定,若逢兴百货店认为案涉《公证书》程序违法,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由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

而本案逢兴百货店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逢兴百货店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逢兴百货店所销售的电磁炉上控制版面上标有文字“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之间的图案为一个圆圈,圆圈内含一个三角形。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广州轻出公司为维权购买电磁炉花费140元、公证费400元。

七、关于诉讼时效:逢兴百货店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广州轻出公司2019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广州轻出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规定,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广州轻出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发现逢兴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广州轻出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其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轻出公司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逢兴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逢兴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轻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逢兴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或逢兴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逢兴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逢兴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逢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逢兴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逢兴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逢兴百货店负担29元,由广州轻出公司负担5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时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证书效力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7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3日,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同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李某在万力百货商店进行证据保全。

逢兴百货店认为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及公证实物遭到“掉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该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发现逢兴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广州轻出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逢兴百货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人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逢兴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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