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
法定代表人:赵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胡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杨彪,被上诉人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厚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判决保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7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械臂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162006××××.4、名称为“保护环拧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该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用升降机及纵横导轨实现托架空间定位,被诉侵权产品用机械臂实现托架空间定位,两者的功能都是使托架空间定位,两者功能相同,两者都是使托架上下左右移动,涉案专利移动的范围受制于纵横导轨的长短,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范围同样受制于机械臂臂轴的长短,两者效果相同,保源公司在仿造涉案专利产品时,用升降机及纵横导轨实现物体空间定位或用机械臂实现物体空间定位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的常识,根据市场需求及生产成本等因素选择。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用机械臂实现托架空间定位替代涉案专利的升降机及纵横导轨实现托架空间定位的手段基本相同,并且,这种替代保源公司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侵权产品用机械臂实现托架空间定位替代涉案专利升降机纵横导轨实现托架空间定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滚轮并通过滚轮带动杠杆转动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该认定错误。
滚轮只能带动杠杆往复摆动,不能带动杠杆转动,当滚轮带动杠杆转动时,被诉侵权产品则不能工作。
(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是通过连接板与连接杆铰接形成的二连杆机构实现将连接头的运动转换成为卡爪的运动”,该认定有误。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是通过连接板与连接杆铰接形成的二连杆机构实现将连接头的运动转换成为卡爪的运动,并进一步认定“两者的动力转换的机构并不相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由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图3可知,涉案专利的C形的连接板是绕轴摆动的,C形的连接板就是杠杆而非连杆,C形的连接板绕轴摆动实现卡爪的夹紧或松开。
(四)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效果认定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是采用二连杆机构传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杠杆传递,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在连接头做相同位移时,连接板摆动幅度大,卡爪的活动范围更大”,上述认定除二连杆机构存在错误以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杠杆传递,在连接头做相同位移时,涉案专利连接板摆动幅度更大,卡爪的活动范围更大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上述认定的前提是对涉案专利的连接杆长度做了限定,并对C形的连接板的C形的上下两端长度比做了限定,同时,也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直径及杠杆的C形上下两端长度比限定的尺寸比涉案专利的小,此种限定没有依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未对连接杆长度及C形的连接板上下两端长度比做任何尺寸舍取。
涉案专利“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的技术特征中有三个部件:①连接头(20);
②三个连接杆(19);
③C形的连接板(16),它们的连接及位置关系是: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
由被诉侵权产品图2显示的结构及其说明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功能的结构也有三个部件:①环形槽卡头13;
②三个滚轮15;
③三个杠杆14。
其中环形槽卡头13对应专利的连接头20,三个滚轮15对应专利的三个连接杆19,杠杆14对应专利的C形的连接板16,并且,它们的连接及位置关系是环形槽卡头13沿周向均匀卡接三个滚轮15,滚轮15上安装杠杆14。
这三个部件中环形槽卡头13和杠杆14与对应的专利结构相同,虽然,其名称与专利不同,但是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2中可知,其结构形状与专利对应的部件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部件中的滚轮15与专利的连接杆19虽然形状不同,但是,属于手段基本形同,功能相同,效果相同。
滚轮15也是三个,并沿环形卡槽头13均匀分布,滚轮15设在环形槽卡头13的环形槽上,与环形槽形成卡接,相当于连接杆的铰接,滚轮在槽内的摆动,相当于铰接部件的摆动。
涉案专利的“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技术特征的功能是连接杆将连接头的动力传递给C形的连接板从而驱动卡爪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槽卡头13沿周向均匀卡接三个滚轮15,滚轮15上安装杠杆14技术特征的功能是滚轮将环形槽卡头的动力传递给杠杆,从而驱动卡爪运动,两者功能相同。
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杆将连接头水平运动通过铰接传递给C形的连接板,使C形的连接板摆动,通过C形连接板的摆动从而驱动卡爪松开或夹紧,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轮将环形槽卡头的水平运动通过滚轮与环形槽的卡接配合传递给杠杆,使杠杆摆动,通过杠杆的摆动从而驱动卡爪松开或夹紧,两者的效果相同。
进一步说,滚轮与环形槽卡接配合做小幅度顺时针或逆时针摆动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杆铰接做摆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简单替换的手段,并且两者功能和效果均相同,滚轮与环形槽卡接配合没有产生任何新的功能与效果。
保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是: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机械臂,卡爪部位是通过动力转化采用杠杆原理进行,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德华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用于证明机械臂是通用技术的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1、3、4均与被诉侵权设备不同。
综上,保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德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德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德华公司起诉请求:1.保源公司停止侵害其第ZL20162006××××.4号专利权;
2.保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3.保源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4.对保源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
保源公司辩称:1.其生产的智能机械手与德华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功能相同,但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机械产品,两者从动力原理、机构原理来看完全不同,在结构组成方面亦大相径庭。
2.德华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惩罚性赔偿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适用于专利侵权赔偿领域。
3.双方属于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因其制造的设备在双方竞争中处于优势,德华公司才提起侵权诉讼,并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向采购商散播侵权信息,阻挠其市场推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机床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通用零部件、轴承、五金工具、电子元器件、低压电器的批发、零售,机床设备的大修、安装、调试、维修。
2016年1月25日,济南德华一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了“保护环拧接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6××××.4。
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济南德华一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华公司,即德华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5。
德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保护环拧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活塞杆(21)的端部安装连接头(20),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支撑板(17)上安装固定板(11),固定板(11)的一侧连接安装板(10),安装板(10)与主轴(22)连接,固定板(11)的另一侧沿长度方向设置滑轨(32),滑轨(32)上配合安装滑板(12),连接轴(18)固定在滑板(12)上,滑板(12)上设置卡爪(15)。
” 2017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保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成套控制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仪器仪表、升降机制造、销售,可编程序控制器、电子元器件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灯具、桥架加工、销售。
本案中,德华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10张。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标注型号为“YR-MS165/MH180-A00-3”,制造单位为“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
该产品机械臂一端安装在一底座上,另一端安装有托架,托架上安装有主轴箱支架及主轴箱,主轴箱一侧有气缸和电机,另一侧有主轴、活塞杆、连接头。
主轴与安装板相连,安装板的一侧有支撑板、连接板和连接轴,安装板的另一侧有滑板、卡爪、滑轨。
保源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含图解),包括整体图、卡爪剖视图、卡爪主视图、卡爪左视图、卡爪等测图一、卡爪等测图二、机爪等测图、定位块等测图等。
原审庭审中,德华公司确认该图纸显示的产品与其提交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拍摄的产品一致,但不同意保源公司的文字比对意见。
原审庭审中,德华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德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照片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可以带动机头上下左右移动的机械臂,机械臂的下方连接一个底座,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机械臂上安装托架,托架上连接主轴箱支架,该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箱上安装有相当于液压马达的电机,电机的作用和液压马达相同,起到提供扭距的旋转作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电机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的保护范围。
保源公司认为,其仅对德华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显示保源公司铭牌的1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9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保源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图纸与德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德华公司原审当庭同意以保源公司提交的图纸作为比对对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保源公司提交的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不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德华公司认为: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主轴上安装有一个主动齿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的技术特征,但保源公司并未在图纸上对齿轮进行标号;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中标号30的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主轴(22)”,标号12的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塞杆(21)”,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齿轮是啮合的,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标号为12的部件的右端,连接有一个部件即连接头,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活塞杆(21)的端部安装连接头(20)”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卡爪主视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C形连接板,且C形连接板带有一个连接杆,被诉侵权产品有3个卡爪,对应的也是3个C形连接板和连接杆,C形连接板与支撑板之间是铰接,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标号为14的部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C形连接板,图纸中的滚轮即连接轴,C形连接板是通过连杆与其下方的连接轴连接,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主视图”右端能看到起铰接作用的支撑板,支撑板固定安装在固定板上,固定板即保源公司图纸“卡爪主视图”中标号为17的部件,固定板与其左侧的主轴相连接,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支撑板(17)上安装固定板(11),固定板(11)的一侧连接安装板(10),安装板(10)与主轴(22)连接”的技术特征,固定板(11)和安装板(10)两个部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安装为一体的,都是起到一个固定连接的作用;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等测图一”中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板(11)的另一侧沿长度方向设置滑轨(32),滑轨(32)上配合安装滑板(12)”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中标号为15的部件即滚轮安装在滑块上,滚轮可以跟着滑块同步移动,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连接轴(18)固定在滑板(12)上”的技术特征;
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中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滑板(12)上设置卡爪(15)”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整体上相同,有些部件构成等同。
保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德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智能化机器人,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机器人是一个可以运动的机构,要通过程序来进行驱动,而涉案专利使用了传统的机械结构进行组合,所达到的只能是进行横向和纵向移动的结果。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托架(5)上安装主轴箱支架(3)”,而保源公司图纸“整体图”上标注为2的部件实际是一个连接机械臂的机架,与涉案专利的主轴箱支架在结构形式、组织方式上都不同,涉案专利主轴箱支架是为了安装主轴箱而做的一个支架。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主轴箱支架(3)上安装液压马达(24)和液压缸”,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机和气缸不同,液压、气动、电气分属于三个专业。
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液压马达(24)的输出轴上连接主动齿轮(25),液压缸的活塞杆(21)外部设置主轴(22),主轴(22)上安装被动齿轮(23),被动齿轮(23)与主动齿轮(25)啮合”,这是机械原理中传统的齿轮传动结构,是一个普遍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外购减速箱和自行设计的中空轴减速箱,通过两个减速箱的组合达到相同的功能,但是原理结构上是大相径庭的。
第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连接板(16)的中部铰接支撑板(17),连接板(16)的一端与连接杆(19)铰接,连接板(16)的另一端铰接连接轴(18)”,保源公司图纸“卡爪剖面图”中,部件14和15并不是铰接,而且是在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作为杠杆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连杆结构相比,是两个不同原理的机械结构。
第六,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滑板以及固定板的技术特征。
2019年3月9日,德华公司(甲方)与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侵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保源公司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宋永丽、杨彪为甲方的代理人,侵权诉讼涉及的专利为德华公司的涉案专利。
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6000元(该费用包括立案及开庭的劳务费、差旅费、食宿费及诉讼代理费)。
2019年3月11日,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德华公司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56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专利侵权诉讼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械臂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将托架定位到指定空间位置的功能时,所使用的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是通过升降机、纵向导轨、横向导轨来实现托架的空间定位,相当于在一个立体坐标系里通过平移托架的轴向坐标来实现托架的空间定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机械臂的空间旋转与伸缩实现机架的空间定位,与涉案专利采用轨道定位在手段上不同。
其二,从效果上来看,涉案专利托架的运动空间受制于横向导轨与纵向导轨的长短,而被诉侵权产品可在与涉案专利同等区域内通过机械臂的伸展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托架空间定位,两者定位的效果也不相同。
因此,两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德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机械臂来替代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定位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滚轮并通过滚轮带动杠杆转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一,涉案专利的连接杆是铰接在连接头上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是设在连接头上的环形槽上的,没有铰接,两者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
其二,涉案专利是通过连接板与连接杆铰接形成的二连杆机构实现将连接头的运动转换为卡爪的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二连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连接头带动滚轮推动杠杆运动,实现卡爪的运动,两者的动力转换的机构并不相同。
其三,涉案专利是采用二连杆机构的传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杠杆传递,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在连接头做相同位移时,连接板摆动幅度更大,卡爪的活动范围更大。
因此,两者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德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第CN102837321A号发明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机械臂是通用技术;
2.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保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据以证明德华公司的主张。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证据1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机械臂可能采取了其他专利技术,保源公司也明确认可该机械臂系直接采购所得,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机械臂是通用技术,也并非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与本案侵权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系已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且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对此保源公司并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也已确定了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故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德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德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械臂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底座(8),底座(8)上安装一组竖直的升降机(9),升降机(9)上部安装纵向导轨(7),纵向导轨(7)上安装能沿纵向导轨(7)纵向移动的横向导轨(6),横向导轨(6)上安装能沿横向导轨(6)横向移动的托架(5)”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方案。
2.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滚轮并通过滚轮带动杠杆转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机械臂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升降机”“纵向导轨”“横向导轨”等技术特征,与之相对应的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机械臂,因此机械臂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系争议之所在。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传统机械手段,而机械臂则需要通过程序驱动,二者分属不同技术领域,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并不能直接联想到采用机械臂替代升降机和纵向导轨、横向导轨实现将托架定位到指定空间位置的功能。
其次,机械臂和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均为实现托架或机架的空间定位功能,但二者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效果也存在一定差别。
涉案专利是通过升降机、纵向导轨、横向导轨来实现托架的空间定位,升降机与纵向导轨、横向导轨划定了托架运动的空间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机械臂的关节运动实现机架的空间定位,与涉案专利在手段上明显不同。
从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机械臂的方式,在定位效果上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加灵活便利。
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头上开设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滚轮并通过滚轮带动杠杆转动”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头(20)沿周向均匀铰接三个连接杆(19),连接杆(19)上安装C形的连接板(16)”,该技术特征中包括三个部件:连接头(20)、连接杆(19)、C形连接板(16),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功能的结构也有三个部件:环形槽卡头13、滚轮15、杠杆14。
上述部件均为实现带动卡爪运动的功能。
但,一方面,两者实现功能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涉案专利采取的是活塞杆铰接连接杆,连接杆铰接C型连接板的连接方式,为典型的二连杆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拉杆通过设置于环形槽内的滚轮与杠杆卡接相连,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连接杆,为单杠杆结构。
另一方面,从效果上看,二者相比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活动范围更大,相对更为灵活。
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容易联想到采取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
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在部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保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亦不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 “保护环拧接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068072.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侵权;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保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山东德华一机床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判定 裁判观点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