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3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巧,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巧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2、请求判令被告王巧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巧巧在“拼多多”店铺名为“明卿灯具销售”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等字样宣传照明灯等电器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在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吸顶灯并非原告公司“欧普”“OPPLE”品牌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巧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等相关字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巧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经变更后,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经变更后,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刘钱桢以普通消费者吴磊的名义在拼多多手机APP上的“明卿灯具销售”网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欧普”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2019年5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签收完好的货物,里面有“OPPLE”吸顶灯一个。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拍照、截图、录像记录至光盘,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打开封存的实物:1.该产品吸顶灯上标有“OPPLE”;
2.产品内部合格证上标注有“OPPLE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旁边中国商品信息数码防伪验证中心标贴上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3.说明书底部注有“中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该产品上标注的“OPPLE”“欧普”等字样与原告注册的注册商标“OPPLE”“欧普”完全一样。
根据拼多多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明卿灯具销售”店铺入住人身份信息,姓名王巧巧,身份证号为13012119**××××××××。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证,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证,(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商标使用权、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享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巧巧在拼多多注册的“明卿灯具销售”网店,销售的吸顶灯商品上使用“欧普”“OPPLE”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巧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王巧巧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