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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8知民初96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96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沁阳市丁庄文化路西段。

经营者:郎亚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以下简称物美物廉超市)的经营者郎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物美集团是一家在超市领域迅速发展的集团公司。

自成立以来原告重视商标权益保护,并经依法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成为前述商标的权利人,并长期使用至今。

二、“物美”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目前,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了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7年-2010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裁定书上认定“”商标在超市行业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物美物廉超市,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及店招均突出了“物美”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据此,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物美物廉超市辩称,一、被告未将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门店牌匾“物美物廉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字号行为。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为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被告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所以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一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使用“物美物廉超市”牌匾和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被告门店牌匾“物美物廉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字号行为;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8号“物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第三,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的牌匾和字号均包含“物美”,就“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所谓物美,就是指物品质量好,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59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在全国企业查询系统查询仅查询焦作市“物美”、、、,就99家,河南“物美”、、、就1119家,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物美”二字;

第四,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物美物廉超市”牌匾和字号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即便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何况被告使用的“物美物廉超市”牌匾和字号,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第五,被告当庭向法庭解释“物美物廉超市”牌匾:图,“m”代表“美”意思,指产品质量好;

左边“L”,代表“廉”,意思指价格低;

右边“7”代表每周7天,延伸意思一年365天,天天如此。

图与“物美物廉”组合起来,指我们超市天天供应优质的商品,且价格便宜。

第六,被告的门店招牌“物美物廉和字号”无论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还是从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均不会构成误导公众。

第七,被告在销售商品中打印的购物小票排头显示“物美物廉超市”,但下面商户全称是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可以说明被告是谁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简化行为,且被告的使用行为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

3、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适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结合本案,被告将“物美”一词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牌匾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且被告使用“物美”和物廉组合使用的行为不会到时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

三、原告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混为一谈,片面夸大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诉状中所列荣誉仅仅是企业本身,而非注册商标本身。

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综上,被告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能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集团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物美集团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物美集团被评选为2004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

2008年6月,物美集团“WUMART及图”获得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9年2月27日,物美集团“2008中国连锁榜样十大品牌”。

物美集团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其中2011年排名第26位、2012年排名35位、2013年排名41位、2015年排名141位、2016年排名121位、2017年排名132位。

2015年2月,“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评选活动组委会”评定“物美”获得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商标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陈溪明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丁庄文化路西段的“物美物廉超市”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经营者:郎亚军”。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陈溪明在上述场所购买香皂三块,微信付款14.7元,并取得收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针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物美物廉超市在其超市门头上突出使用有“物美物廉”字样,店内部分装饰物上印制有“物美物廉”字样。

另查明,物美物廉超市成立于2018年1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五金交电、纺织、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等。

物美集团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4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物美集团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物美”文字或与“物美”近似的文字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等处使用“物美物廉”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

虽然“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含义,但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中的“物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超市行业中对于其他含有“物美”字样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排斥力。

因此,被告使用的“物美物廉”字样,与物美集团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告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似的“物美物廉”字样,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有某种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突出使用“物美物廉”的行为构成对物美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但是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物美物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物美”相近似。

原告取得涉案“物美”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且经过原告对涉案“物美”注册商标多年的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超市行业领域内,已经将“物美”与原告建立起一定的对应关系。

被告作为超市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道原告和其所拥有的“物美”注册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物美物廉超市这一企业名称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物美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原告将与被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突出使用含有“物美”文字的字样,因此,被告应当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部分装饰物等处突出使用含有“物美”文字的字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成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物美”文字。

被告除了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铺门头、店内部分装饰物等处停止突出使用含有“物美”文字的字样;

二、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物美”文字;

三、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四、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沁阳市物美物廉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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