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卫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卫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卫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张弼士在大埔深山的“光禄第”中居住生活过,二审判决认定光禄第是张弼士的故居,缺乏事实依据。
晚清烟台葡萄酿酒工业的创始人是盛宣怀,二审判决认为张弼士为晚清烟台葡萄酿酒工业创始人与史实不符。
诉争商标注册前,张弼士并不为我国现代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并关注,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诉争商标既没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裕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弼士先生作为我国现代葡萄酒行业的知名人士,系张裕公司的创始人。
吴卫军将张弼士先生的头像及其故居“光禄第CHEONGFATTTZEMANSION”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公司及其产品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导致混淆误认,误导社会公众,无疑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且其系恶意注册,故不应核准注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吴卫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弼士生前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张裕集团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曾对中国葡萄酒业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吴卫军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张弼士先生的头像,文字部分“光禄第”和“CHEONGFATTTZEMANSION”分别为张弼士先生故居的中文和英文名称。
吴卫军与张弼士、张裕酿酒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将张弼士的头像和故居中英文名字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品质特点与张弼士或者张裕公司有特定联系,导致误认,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吴卫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卫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卫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