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65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晨,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青涛,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iv>法定代表人:王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王青涛、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口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在线出庭参加诉讼,王青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青涛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口袋公司断开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
2.判令王青涛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并负担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及公证费5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太阳镜等。
经广泛宣传,“BOLON”商标眼镜在同行业内销量排名靠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2015年,“”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口袋公司系“微店”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
王青涛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涛哥外贸2号店”微店店铺中线上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青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口袋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只是涉案“微店”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亦非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第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公司在得知被诉侵权事实后立即断开了涉案商品的网络连接,并关闭了涉案店铺,尽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雅瑞光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对于雅瑞光学公司对我公司的主张,已无处理必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雅瑞光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雅瑞光学公司取得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
2018年7月10日,雅瑞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iPAD下载安装“微店-回头客私藏好店”App,通过搜索“涛哥外贸2号店”可以找到被诉侵权店铺。
在该店铺内搜索“暴龙眼镜”,可以找到多款商品在售,商品销售展示的海报及商品文字描述中均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光学公司花费89元在线购买了其中一款太阳镜,并备注“需要发票”及开票人信息。
2018年7月16日,雅瑞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了前述购买商品,并进行了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在线购买、收货及实物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44号公证书。
诉讼中,拆封该公证封存实物,发现该太阳镜的包装盒、包装袋、镜片、镜架标签处等处均印有“BOLON”标识。
雅瑞光学公司提交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非雅瑞光学公司生产,系假冒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雅瑞光学公司提交了一款正品眼镜实物,称每一款暴龙品牌的正品商品镜腿位置都会刻印12位的商品编码,且每件正品商品编码均不相同。
经对比,涉案被诉商品相应位置未见刻印有12位的数字编码。
诉讼中,口袋公司提交了“微店平台服务协议”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被诉商家的备案信息,用以证明其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及涉案店铺经营者为王青涛。
雅瑞光学公司认可口袋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关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微店平台服务协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雅瑞光学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雅瑞光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系太阳镜,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涉案商品镜片及镜腿等处的“BOLO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雅瑞光学公司主张涉案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且提交了《鉴别证明》并对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同进行了对比说明。
在王青涛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商品获得了雅瑞光学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诉商品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商品。
鉴于王青涛未到庭,亦未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因此,王青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雅瑞光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青涛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青涛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口袋公司已经关闭了涉案店铺,雅瑞光学公司提出的要求口袋公司断开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对于雅瑞光学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王青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王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青涛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青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