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毛毛,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逮捕。
2018年8月17日、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毛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08刑初25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严毛毛宣告缓刑部分;
以原审被告人严毛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其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扣押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二十三个,惠普牌外包装、气泡袋、说明书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严毛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毛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毛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21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严毛毛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毛毛撤回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