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285号
案件名称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仿古街麟芝苑。

经营者:孔祥波,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以下简称惠佳百货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惠佳百货门市部的经营者孔祥波,被上诉人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佳百货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酿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裕酿酒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长城解百纳葡萄酒是卫辉市卫州路同福烟酒商行的业务员送的货,该商行送货时并未告知涉案葡萄酒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惠佳百货门市部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明显过高,显示公平。

张裕酿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惠佳百货门市部称其有合法来源,但一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

张裕酿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购物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惠佳百货门市部。

张裕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佳百货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期间,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4日,公证员牛某、工作人员狄雨与杨玉宝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北马市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惠佳批发部,根据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

杨玉宝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0元。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惠佳批发部”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员牛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狄雨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一审法院另查明,惠佳百货门市部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孔祥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土产日杂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故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惠佳百货门市部是否存在侵犯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惠佳百货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瓶身使用了“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上述字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惠佳百货门市部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裕酿酒公司要求惠佳百货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惠佳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惠佳百货门市部获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惠佳百货门市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惠佳百货门市部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惠佳百货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佳百货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张裕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惠佳百货门市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裕酿酒公司负担250元,惠佳百货门市部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惠佳百货门市部提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张裕酿酒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聊天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控商品的来源。

因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烟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惠佳百货门市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其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所述物品不能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

惠佳百货门市部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惠佳百货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惠佳百货门市部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张裕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惠佳百货门市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惠佳百货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惠佳百货门市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确定惠佳百货门市部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惠佳百货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仿古街惠佳百货门市部(经营者:孔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