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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岗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钱士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76号
案件名称刘汉岗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钱士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汉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钱士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岗,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士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金水湾婷婷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婷婷烟酒)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钱士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婷婷烟酒于二审期间已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为其经营者刘汉岗。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白酒外包装上的主要标识是青花瓷,其上的“中国洋河”字样,洋河只是地名,故涉案白酒不侵害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

2.其已不再经营,涉案经营地点已变更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柳烟酒庄。

3.案涉白酒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名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窑酒业公司),而且该生产厂家是通过合法注册,苏酒集团应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

4.其销售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白酒侵害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士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婷婷烟酒、钱士俊:1、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月25日,受苏酒公司的授权,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9日下午,公证人员蔡某,4、公证人员陈某,4申请人魏传峰到盐城市××湖区××路高成金水湾小区入口的方婷烟酒茶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中国洋河”、“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3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有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给魏传峰自行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950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反面上部横向排列“中国洋河”字样,盒盖顶部横向排列“中国洋河”字样,上述“洋河”字样与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上相同。

另查明,婷婷烟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汉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雪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婷婷烟酒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婷婷烟酒销售的案涉白酒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反面上部横向排列“中国洋河”字样,盒盖顶部横向排列“中国洋河”字样。

经比对,上述“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上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婷婷烟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婷婷烟酒辩称“洋河”系地名,使用“洋河”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洋河”虽系地名,但自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以来,至今持续使用约十九年,广泛用于酒类产品上,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洋河”字样,不属于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具有攀附“洋河”注册商标的商誉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二、苏酒集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苏酒集团在本案起诉前已就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两次,后撤回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苏09民初198号、(2018)苏09民初246号。

本案侵权事实取证时间在2016年11月29日,苏酒集团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苏酒集团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婷婷烟酒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三:(1)销售者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要证明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

(3)指出商品提供者。

婷婷烟酒辩称案涉白酒是由钱士俊提供,其只是代为销售,有合法来源。

经查,虽然钱士俊表示案涉白酒由其购买并要求婷婷烟酒代销,但是婷婷烟酒、钱士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当事人陈述难以认定合法来源。

鉴于“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婷婷烟酒作为销售商,在进货、销货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不知道侵权、帮忙代销为由,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婷婷烟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婷婷烟酒销售了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婷婷烟酒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苏酒集团提出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婷婷烟酒辩称其已停止经营,苏酒集团不予认可。

虽婷婷烟酒提供了其原经营地址已被其他经营者登记使用的证据,但婷婷烟酒尚未注销,不能确定其已经不再经营,故对苏酒集团要求婷婷烟酒停止侵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

关于钱士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苏酒集团主张婷婷烟酒、钱士俊共同侵权,但未能证明钱士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钱士俊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婷婷烟酒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婷婷烟酒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婷婷烟酒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城南新区金水湾婷婷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盐城市城南新区金水湾婷婷烟酒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盐城市城南新区金水湾婷婷烟酒商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刘汉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涉案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的正面上部、反面上部及盒盖顶部均印制了“中国洋河”字样,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已经取得巨大的商业美誉度,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洋河”文字成为区别白酒产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志,洋河地名的识别作用已经淡化,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在白酒产品上已与商标注册人建立起紧密联系。

因而,涉案白酒上述使用“洋河”文字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洋河”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白酒,故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

二、刘汉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汉岗主张被诉白酒系来自钱士俊,对此本院认为,婷婷烟酒主要经营范围为烟酒,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对被诉白酒系侵权商品应当知晓,因此,刘汉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汉岗还上诉主张案涉白酒生产厂家为名窑酒业公司,苏酒集团应向名窑酒业公司追究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权人有权仅起诉销售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苏酒集团起诉针对的是婷婷烟酒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主张名窑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名窑酒业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一审中婷婷烟酒也并未提出追加被告的问题。

因此,刘汉岗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汉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婷婷烟酒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刘汉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汉岗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汉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汉岗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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