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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黄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黄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黄兴;熊昌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西桥村沙龙路粤华楼B座四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项贤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熊昌远,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原审被告熊昌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兴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顿公司一审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兴。

北顿公司与黄兴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及报价单上所显示的“650”系列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报价单上的图片经放大处理可以观察到其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兴。

黄兴一审确认北顿公司向其购买过“650”系列产品,其虽主张其向北顿公司销售的“650”系列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北顿公司不构成侵权。

黄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顿公司、熊昌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北顿公司、熊昌远赔偿黄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北顿公司、熊昌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兴于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桌(C7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13481.3。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8年9月3日,黄兴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路段81号的一栋建筑物(外部有“世纪广场”等字样)内招牌为“BURTON北顿”的店铺,凭借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支付尾款2000元后提取货物七箱(含茶几一张、地柜一个、餐台一张、餐椅四张、二斗柜一个)及《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冯某将上述包裹带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一间厂房内进行拍照、拆包、组装、封存(冯某称所购餐椅四张及二斗柜为附带购买产品,不作封存),公证人员对该现场环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等进行拍摄并予以封存。

同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佛珠江第3776号公证书。

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左上角印有“北顿·客餐厅家居”图文标识,货物内容包括型号为650的茶几、地柜、餐台、二斗柜产品各一张,型号为809的餐椅4张,单价分别为920元、920元、920元、680元及230元,订货总额4000元,预付定金2000元,销售单下方印有持卡人为熊昌远的农行、交行账号。

《北顿客厅家具销售单》开单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记载货物内容与上述NO.0009039《北顿·客餐厅家居销售单》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餐台产品一件,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黄兴指控上述餐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北顿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由桌面及四个桌腿组成,桌面呈圆角长方体设计,桌面上表面略宽于下表面,侧面呈斜面过渡;

桌面下部四角各设有类长锥台形桌脚,桌脚自上向下逐渐收窄,桌脚与桌面连接处外侧呈凹陷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黄兴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黄兴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北顿公司认可二者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北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北顿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

2.微信账号信息及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

“BURTON北顿家具”微信账号信息显示微信号为×××;

“名仕板木结合”微信账号信息显示微信号为×××,其朋友圈中展示有“匠沃家居”开工仪式等图文内容。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北顿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微信向黄兴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1)2018年5月2日,微信用户“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茶几4个、地柜3个、餐台3个”是否有货,“名仕板木结合”回复“过两天送”并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发送销售单截图两张,“BURTON北顿家具”于同年5月10日向其转账10000元。

(2)2018年5月28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三斗有货吗”,并于同年6月6日要求“帮我送个650的三斗柜呀”,“名仕板木结合”于6月14日同意送货,于6月16日发送销售单截图1张,“BURTON北顿家具”向其付款640元。

(3)2018年9月18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询问“650茶几电视柜餐台二斗三斗有吗”。

4.销售单若干,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黄兴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中,2018年3月8日、4月4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0日的《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记载货品包含“C650餐台”产品,单价基本为840元。

5.北顿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补充提交材料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黄兴采购的“C650餐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补充提交材料说明》称(1)其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报价表可以显示“C650餐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黄兴采购产品未得到回应,故向其供应商“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联系购货,即其在本案公证后仍对外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若其在能够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采购明显不符合常理。

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3月7日,“BURTON北顿家具”向“名仕板木结合”要求“650和那个黑的报价表再发我一下”,“名仕板木结合”向其发送报价表截图两张,其中第二张报价表记载有包括“650餐台”产品在内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发价等信息及产品图片一张,该图片模糊无法看清产品外观。

黄兴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其确认微信用户“名仕板木结合”为其微信账号。

但其一,本案专利型号为“餐桌(C702#)”,北顿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匠沃公司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黄兴补充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可看出陈彩华销售的是对应型号为“702”的系列产品。

而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涉产品均为“C650餐台”,且证据中并未体现“C650餐台”的外观,无法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二,北顿公司在本案公证前最后一次向黄兴进货是2018年5月,按照北顿公司的销量,其在9月公证购买前不可能还有之前的产品,且销售单中显示“C650餐台”单价为840元,北顿公司称其还进行换包装销售,黄兴公证购买价格仅为920元,若北顿公司销售的确为专利产品则其基本没有利润。

黄兴提交了声明、其仓库视频及专利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型号、外包装均与专利产品不同。

北顿公司质证认为声明为黄兴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被诉侵权产品是以黄兴的名义销售给北顿公司的,而上述视频是匠沃公司出具的,二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型号不必然一样,且北顿公司为防止客户直接向供货商采购会替换外包装后再行销售。

黄兴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北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项贤元,股东为项贤元、熊昌远,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家具批发和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黄兴是名称为“餐桌(C702#)”、专利号为ZL2016306134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北顿公司、熊昌远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由桌面及四个桌腿组成,桌面呈圆角长方体设计,桌面上表面略宽于下表面,侧面呈斜面过渡;

桌面下部四角各设有类长锥台形桌脚,桌脚自上向下逐渐收窄,桌脚与桌面连接处外侧呈凹陷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北顿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北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黄兴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北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顿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黄兴采购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北顿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专利权人黄兴直接采购,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不满足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北顿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实际上是不侵权抗辩。

本案中,黄兴确认北顿公司向其购买过“650”系列产品,但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其一,北顿公司提交的与黄兴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均没有显示“C650餐台”产品的外观,其主张黄兴于2018年3月7日发送的报价单中所载产品图片即为“650”系列产品的图片,但该图片经放大处理仍模糊不清,难以观察所涉产品的外观设计。

其二,本案专利名称为“餐桌(C702#)”,北顿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提交材料说明》中主张其于2018年9月18日向“广东泊尔登跟单陈彩华”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黄兴出具的销售明细表对应内容显示的型号亦为“702”,故无法据此确认黄兴销售的“C650餐台”产品即为本案专利产品。

其三,即使本案公证取得的销售单所载产品型号与北顿公司向黄兴购买的地柜产品型号一致,但上述销售单、聊天记录等均未显示“C650餐台”产品的外观,仅凭产品型号不足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C650餐台”产品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综上,北顿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与北顿公司有关的信息,北顿公司亦未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生产家具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熊昌远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熊昌远为北顿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虽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为其个人银行账户,但被诉侵权行为均是以北顿公司的名义作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北顿公司主要以侵权为业,熊昌远亦未对外以其个人名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故不足以认定熊昌远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北顿公司构成销售侵权,黄兴主张判令北顿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黄兴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北顿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餐桌,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较高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

北顿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北顿公司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北顿公司的经营规模;

黄兴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北顿公司赔偿黄兴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黄兴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餐桌(C702#)”、专利号为ZL2016306134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兴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兴负担1100元,北顿公司负担2200元(该受理费已由黄兴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北顿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北顿公司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黄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与黄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黄兴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北顿公司向黄兴购买的650系列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产品相同;

2.广东匠沃公司2019年春季新款报价表(泊尔登),拟证明黄兴销售给北顿公司的650系列产品与黄兴投资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匠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沃公司)销售的702系列产品是相同产品;

3.北顿公司与匠沃公司跟单员陈彩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北顿公司也向匠沃公司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

经法庭当庭通过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手机登陆微信进行验证,黄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微信名为“名仕板木结合”的微信账号是黄兴,但主张该聊天记录未显示交易成功,且其上记载的产品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黄兴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经法庭当庭核对,且黄兴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予以论述;

证据二、三均为网络打印件,且黄兴对其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当庭通过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手机登陆微信查明,项贤元与黄兴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微信号分别为:微信名“BURTON北顿家具188××××3456”,微信号“×××”;

微信名“名仕板木结合”,微信号“×××”。

又查明,项贤元与黄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7日,项贤元询问“650和那个黑的报价表”,黄兴回复了一个《产品报价单》,该报价单包含有650系列产品的报价,其中“650茶几”报价830元,“650地柜”报价840元,“650餐台”报价840元,“650餐边柜”报价860元,并附有一张产品照片,该照片经放大观察,其中的“餐台”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2018年3月8日,项贤元留言称:“650要三个餐台,两个茶几地柜,一个餐边柜。

”黄兴回复:“好的。

”还查明,北顿公司一审提交的《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显示。

客户“北顿”于2018年3月8日购买了“650茶几”2套,单价830元;

“T650地柜”2套,单价840元;

“C650餐台”3套,单价840元;

“A650餐边柜”1套,单价860元。

收款人为黄兴,收货单位处签名为“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北顿公司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本案中,北顿公司以其一、二审提交的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与黄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等作为证据进行不侵权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项贤元于2018年3月8日要求购买的650系列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均与2018年3月8日《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记载的信息一一对应。

第二,黄兴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报价单中附有650系列产品的图片,该图片经放大观察,其中的“餐台”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同时,本案被诉侵权餐台的型号为650,与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贤元向黄兴购买的“650餐台”产品的型号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高于购入价80元,该价差亦属合理范围之内。

第三,北顿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北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贤元曾多次向黄兴购买650系列产品,并多次向黄兴转账。

黄兴也确认其曾向北顿公司出售过650系列产品。

同时,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张《龙江名仕之居板木结合销售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北顿公司向黄兴购买650系列产品的时间一直持续到2018年6月,其中最后一次向黄兴购买650餐台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综合前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黄兴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

黄兴抗辩称其向北顿公司出售的650系列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黄兴售出的专利产品,故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北顿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北顿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无须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黄兴负担。

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黄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北顿家具有限公司迳付1050元,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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