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41号之一 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洋顾村。
法定代表人:徐苍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穗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
法定代表人:朱樟春。
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穗展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0年7月13日,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