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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6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654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明珠广场**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81MA2Q1RXB3U。

经营者:黄文兰,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张飞,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黄文兰丈夫。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文兰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王路妹,被告文兰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兰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文兰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3.文兰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康佳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等,在中小学体育用品市场拥有较大市场份额,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文兰用品店销售的跳绳外观与上述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文兰用品店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辨别真假,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只卖了2根,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恒康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缴费票据,证明恒康佳业公司系专利权人,目前专利稳定,且已缴纳年费。

证据2.获奖材料,证明恒康佳业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的较高地位。

证据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证明文兰用品店侵权事实,给恒康佳业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文兰用品店对恒康佳业公司证据1无异议;

认为证据2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对证据3,公证人员没有告知其身份及公某,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所涉店铺是文兰用品店,但不能证明其侵权。

文兰用品店向本院提交销售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因时间太长,不知道是从哪一家进货。

恒康佳业公司对文兰用品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单据没有销售者印章或签字,单据上的产品均非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

经审查,恒康佳业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经本院审核,确认其真实性,证明恒康佳业公司在体育用品行业有一定影响;

证据3系公证书,其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文兰用品店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涉商店即是文兰用品店,在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售出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文兰用品店不能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供货商名称,从其提交的销售单内容亦不能确定具体供货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恒康佳业公司是ZL20143001××××.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和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日,应恒康佳业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随同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来到位于安徽省桐城市对面明珠广场一门头标有“晨光文具”字样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

在公证人员某下,陈庆阳用微信付款80元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跳绳,无票据,并将微信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当晚,在公证人员某下,陈庆阳在一酒店房间用手机扫描跳绳手柄上的二维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物品交陈庆阳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附图片30张。

庭审中,经文兰用品店确认封存完好,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取出纸盒装桔色跳绳1副,配套2个手柄、数据线1根。

将被诉侵权跳绳手柄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件1进行比对,恒康佳业公司认为,二者均有两边不对称的半球体穿绳部分;

均有电子计数器、按键的圆柱体部分(占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一);

上下窄中间宽的扁圆柱体手持部分,底部为椭圆形平面(占组件1体积的近三分之二),二者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权;

文兰用品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另查明:文兰用品店系黄文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18日,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明珠广场**107-108,经营范围学生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小家电、小百货批发零售,书刊、辅导教材、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若文兰用品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恒康佳业公司是涉案ZL20143001××××.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年费已按时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展示在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证书所附组件1立体图和主视图。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构成相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文兰用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权跳绳,侵害了恒康佳业公司涉案专利权。

文兰用品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恒康佳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文兰用品店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对其要求文兰用品店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恒康佳业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文兰用品店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恒康佳业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等因素,酌定文兰用品店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01××××.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文兰文化用品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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