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2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富广场二、三楼)。
注册号:450722000105129。
法定代表人:黄金贤。
被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117号泰禾·财富广场1幢二、三层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KDEUF7E。
法定代表人:黄金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蜀,该公司职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宁、林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国等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泳裤,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佳汇公司当庭辩称,百佳汇公司并非商品的生产商,原告应当追究供应商的责任。
百佳汇公司不知道供应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原告请求的10000元损失,百佳汇公司进货的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有质检报告,不存在侵犯大嘴猴的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佳汇公司并非专业机构,从肉眼无法看出百佳汇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8,《(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4年3月6日;
证据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8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百佳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单》、《出库单》、《入库单》,证据2,付款记录,拟共同证明百佳汇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作为零售商不清楚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院当庭组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百佳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被告百佳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尽管是被告从其他厂家采购的,但不能排除被告销售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百佳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民兴路泰禾·财富广场的盛世百汇超市,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汗布巾一条、带大嘴猴图案的泳裤一条,消费后支付了21.2元,并获得商户名为“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单一张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8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泳裤中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另查明,注册号10065563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经营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再查明,浦北盛世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黄金贤。
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金贤。
涉案产品由百佳汇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百佳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卡通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且使用范围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宏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百佳汇公司构成对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百汇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涉案产品由百佳汇公司销售,原告请求百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百佳汇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一是该清单并非正规购货发票,难以证明清单上商品与百佳汇公司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对应关系;二是百佳汇公司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超市,对于销售带有大嘴猴这类知名品牌的商品理应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不能简单以其所售商品有进货来源而免除相关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佳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单价与实际销量,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百佳汇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2000元;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浦北盛世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