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15-15。
投资人:秦占国,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第23179024号“小荷才露尖尖角荷小荷作文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整体性、显著性、独立性,文字部分由“小荷才露尖尖角”“荷”“小荷作文”三部分组成。
诉争商标以“荷”字为核心,主要图形部分是一轮初升红日,红日的光芒托起“小荷作文”,红日上方的文字“小荷才露尖尖角”是宋代杨万**的著名诗句。
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寓意学习“小荷作文”的学生,如同诗句“小荷才露尖尖角”一样绽放个性。
因此,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识别方面与第4121713号“小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8294438号“小荷H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8294585号“小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会造成混淆。
(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核准。
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近似程度远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近似程度,三件引证商标获得注册,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却驳回诉争商标,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
(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16类商品上未实际使用,不具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136924号《关于第23179024号“小荷才露尖尖角荷小荷作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首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
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6类。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宣传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属于相同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荷”及环绕的环形图形组成,环形上下环附“小荷才露尖尖角”及“小荷作文”文字。
“小荷才露尖尖角”及“小荷作文”字体相较“荷”字体较小,“小荷才露尖尖角”为宋代杨万**《小池》中的著名诗句,通常不具有商标识别功能,故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中的“荷”字。
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小荷”。
因此,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主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违反商标一致性审查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故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经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