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3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和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奥林财富中心项目负**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9T3G2K。
法定代表人:范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西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国等地销售,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通公司辩称,1.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和通公司所销售的浴巾上面的标志跟原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标志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销售的浴巾有自己的商标,所以不构成侵权;
2.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充分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1万元。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5,《(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8,《(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2026年6月27日;
证据9,《(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和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10的超市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维权存在关联。
被告和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奥林惠民超市进货单(3页)》,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钦州市洁佳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渠道合法,且被告所进的49条浴巾并非都是一样的,从浴巾的商品条码可以看出,因此,被告是不需要负赔偿责任的;
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供货商的真实合法身份。
原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的进货是不合法的,钦州市洁佳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得到大嘴猴的授权,被告从没有得到授权的公司购买涉及商标侵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大嘴猴是家喻户晓的产品,被告在销售大嘴猴的商品时应当做到合理审查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做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作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奥林财富中心的奥林惠民超市,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浴巾一条,消费后支付了26.1元,并获得商户名为“奥林惠民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浴巾中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另查明,注册号13782135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经营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再查明,被告和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含了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和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卡通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且使用范围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宏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和通公司构成对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对于和通公司提交的“进货单”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一是该清单并非正规购货发票,难以证明清单上商品与和通公司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对应关系;二是和通公司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超市,对于销售带有大嘴猴这类知名品牌的商品理应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不能简单以其所售商品有进货来源而免除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单价与实际销量,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和通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和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广西和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3000元;
3、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广西和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免、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