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上诉人王吉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吉珍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8000元,理由是王吉珍并非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主营文化用品。
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王吉珍经营电子产品和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因此一审判决书关于王吉珍并非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主营文化用品的论述不应该成为其降低判罚数额的依据。
王吉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王吉珍的“金和文化商场”主要经营笔、本等学习用品,不销售U盘,王吉珍是将准备自己使用的U盘卖给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王吉珍只是代购,没有长期批量销售意图,故王吉珍没有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吉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王吉珍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王吉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权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委托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的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6年12月6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李吉东律师和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的“金和文化商场”,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4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闪存盘一个,并因该行为现场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丹东市振兴区金吉和文化用品商场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王吉珍原系丹东市振兴区金吉和文化用品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于2014年6月6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零售、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辅助设备。
于2017年11月17日登记注销。
另查,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王吉珍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字母及人头图形与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王吉珍虽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其无法否认金士顿公司提供的律师见证的效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其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关于王吉珍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士顿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王吉珍并非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主营文化用品等。
由于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范围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吉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6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王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吉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丹东市振兴区金吉和文化用品商场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辅助设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闪存盘属于电子产品,也是计算机辅助设备。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王吉珍并非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王吉珍还零售各种办公用品、文具用品、其他电子产品,故金士顿公司以王吉珍是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不应降低判罚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吉珍主张没有销售U盘的意图,只是代购,对方是“钓鱼式”购买,但王吉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吉珍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王吉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王吉珍负担5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